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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姚某、王某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X路。

负责人王某乙,任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该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姚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X路。

负责人吴某,任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该中心支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姚某、被上诉人王某丁,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姚某于2011年7月4日向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某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姚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12元,并负担诉讼费。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王某丁当庭提起反诉,要求姚某赔偿其车辆损失,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理赔其垫付姚某医疗费x元。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于2011年8月1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上诉人姚某的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l3日,王某丁的司机王某丙新驾驶豫x轿车沿南阳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号商户处的电杆旁时,与同向行驶的姚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姚某受伤。交警认定,王某丙新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姚某未取得驾驶证,没有在最右车道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姚某伤后在南阳医专附院住院52天,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进行了可吸收螺钉内固定手术,支出医疗费x.4元,另有检查费782.8元,医疗费共x.2元。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适量锻炼,定期复查。2011年6月16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姚某下肢损伤鉴定为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50元。姚某为非农业户口,父亲姚某立,在姚某定残时72岁,母亲王某丙珍,在姚某定残时70岁,父母均为农民,在农村居住。姚某共兄弟姐妹3人,均为成年人。姚某与前妻李志红于2009年离婚。姚某儿子姚某译,在姚某定残时5岁,女儿姚某莹,在姚某定残时15岁,两孩子均随姚某在南阳市X区X路X号居住,并在南阳市区学校上学。姚某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李新梅护理,护理人员为个体工商户。姚某伤后姚某支出交通费1060元。姚某在南阳打零工,无固定工作。王某丁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l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伤后王某丁垫付x元。王某丁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支出维修费175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丁的司机驾驶车辆与姚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姚某受伤,王某丁车辆在两个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则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责任,仍有不足者,再有王某丁按比例继续承担。由于王某丁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所发生的维修费,姚某也应按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姚某损失有以下项目:(1)医疗费,经审查共x.2元,应予认定,(2)营某,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52天,该项费用为10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52天,该项费用为1560元,(4)误工费,姚某在南阳市打零工,无固定工作,收入不宜确定,本院酌情按城镇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平均每天44.25元,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至定残日共90天,符合姚某骨折愈合的实际过程,故误工费为3982.5元,(5)护理费,护理人员为个体经商户,酌情按护理行业平均收入每天61.47元计算,住院52天,护理费为3196.44元,(6)残疾赔偿金,姚某为10级伤残,确定残疾赔偿系数为0.1,根据河南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计算20年,该项费用为x.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并入该项费用中,姚某需抚养的人有父母和子女,其父亲姚某立,姚某定残时72岁,尚有8年需抚养,由于是农村居民,根据河南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682.21元计算,应为x.68元,兄弟姐妹3人,应承担的部分为9819.23元,姚某为10及伤残,应赔偿981.9元,姚某母亲王某丙珍,在姚某定残时70岁,尚有l0年需抚养,按上述方法计算,应赔偿1227.4元,关于子女的抚养费,虽然姚某与妻子离婚,但抚养子女是法定义务,不管是否离婚,及离婚后对子女抚养的义务如何约定,均不消灭该法定义务,抚养子女也是权利,可随时要求,故子女的抚养费应予计算,姚某女儿姚某莹,在姚某定残时15岁,尚有3年需抚养,由于在城镇X镇居民平均消费支出每年108.38.49元计算,3年为x.47元,姚某承担一半义务应为x.735,姚某为10级伤残,应赔偿1625.77元,姚某儿子姚某译,在姚某定残时5岁,尚有13年需抚养,按上述方法计算,应赔偿7045.02元,上述费用共x.61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上述费用共x.75元,由于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平安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另由于姚某受伤较重,构成了伤残,应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该费用亦未超过交强险剩余限额,也应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从交强险限额中支付。王某丁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在超出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限额x元的部分,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按比例赔偿。本院考虑,由于有合同约定,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比例赔偿,固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姚某的总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总限额,根据交强险的立法精神,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仍应赔偿,本案中由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不宜判决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由于王某丁已垫付x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从姚某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支付给王某丁。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支付姚某的赔偿款为x.75元(不含精神抚慰金),支付王某丁垫付的费用为x元。王某丁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支出维修费1750元,姚某负次要责任,酌情确定姚某按30%的比例承担525元。另姚某支出鉴定费750元,王某丁应按比例承担525元。

原审法院判决:1、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姚某赔偿金x.75元;2、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姚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一、二项共x.75元);3、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王某丁垫付的费用x元;4、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姚某支付王某丁赔偿金525元;5、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某丁支付姚某鉴定费525元;6、驳回姚某、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反诉费25元,合计1675元,由姚某承担379元,由王某丁承担1296元。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不当,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分项理赔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且肇事车辆还在其他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商业险公司应在正常理赔,承担医疗费超限额部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姚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丁,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姚某的答辩意见相同。

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姚某、王某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观本案事实,被上诉人王某丁雇佣的司机王某丙新驾驶王某丁的轿车在行驶中,与被上诉人姚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姚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丙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这是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该事故的责任人应对事故所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按照各自的责任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王某丁的车辆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则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则应由他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补充理赔责任。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严格依照法律及交强险的立法精神,根据本案案情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未超出交强险应当理赔的限额,也未超出应当赔偿的范围。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张艳霞

审判员窦丁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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