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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甲与尹某乙、曹某某、尹某丙、马某丁、尹某戊、马某己为所有权和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志新,河南德高(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华成先,河南华都(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女,1950年12月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丙,男,1970年9月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丁,女,1971年6月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戊,男,1972年10月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己,女,1973年6月生,汉族。

上述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阴连军、赵阔,河南大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尹某甲与被上诉人尹某乙、曹某某、尹某丙、马某丁、尹某戊、马某己为所有权和继承纠纷一案,尹某甲于2006年5月20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家庭共有房产3.7间,继承其母亲遗产3.7间,并要求被告腾出房屋。淅川县法院于2006年12月26日作出(2006)淅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尹某乙及其共有人于1985年在新宅基地上建的四间房屋作为李凤阁的遗产,由原告尹某甲继承,并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自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腾出交给原告尹某甲。二、驳回原告尹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尹某甲、尹某乙等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23日作出(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淅川县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06)淅盛民初字第120-X号民事判决:一、位于淅川县X街道上集社区X组原、被告家庭在老宅基上所建的坐东北面西南的楼房的第一层(一楼面向东北方)靠东侧两间房屋归原告尹某甲所有;自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六被告尹某乙、曹某某、尹某丙、马某丁、尹某戊、马某己腾出房屋交付给原告尹某甲;二、驳回原告尹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尹某甲、尹某乙等仍不服重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新、华成先,上诉人尹某乙等及其委托代理人阴连军、赵阔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及重审查明: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尹某乙系同胞兄妹。原告尹某甲一直未婚,1965年参加工作,1974年到县化肥厂上班,并在化肥厂集体宿舍居住,直到2003年回到原住所地居住。在此期间,1984年前,被告尹某乙夫妇和未成年的儿子与父母生活在一起,住在土改分的两间土坯老房子和一间小堂屋上。1984年村组给尹某乙新批宅基地一份,1985年尹某乙及其家人共同在新宅基上建起砖木结构房屋三间和一间厨房。1991年,尹某乙和两个已成年的儿子尹某丙、尹某戊及其父母一同在老宅基的空闲地上建起四间平房。2001年,又将老房子拆掉,建每层四间三层12间的楼房,并在1991年建的四间平房上续建二层8间,届时新老宅地共有房屋27.5间。自1985年在新宅建成3.5间房子后,尹某乙家人员住房发生了变化,尹某乙夫妇与孩子和父亲在新宅内居住,老房子由其母亲李风阁居住。从此以后,原告经常回家看其母亲,并在生活上给予资助。2003年初,原告回到其母亲身边,尹某乙给尹某甲房子一间让其居住。2003年正月24日,原告母亲李风阁(1916年一2004年)立下遗嘱,内容为“尹某甲系我女儿,未有婚嫁,我一直靠女儿尹某甲抚养,有病伺侯、护理和医疗费均是女儿尹某甲负责,为此,我自愿将我本人应得的房地产份额遗赠给我女儿尹某甲,他人不得有任何继承权”。2O04年农历8月15日,李风阁去逝。李风阁去逝后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尹某乙因房屋产权发生纠纷,尹某乙将尹某甲撵出门外,故原告诉诸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被告方在争议的土地上进行施工,施工将严重影响本案争议房屋的原貌,为维护本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所争议的土地及房屋原状,使案件判决后能得以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10)淅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依职权对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及土地进行保全,裁定六被告立即停止施工。

原审及重审认为,本案涉及析产与遗嘱继承两个问题。要解决这两个问题,首先要明确如下问题:1、尹某家庭共同成员的组成。原告尹某甲1965年参加工作,任教师,在家居住。1973年到县化肥厂上班,并在该厂职工宿舍居住。虽其一直未婚,但经济收入已具有相对独立性。尹某甲称其参加工作后的工资都交给父母,与父母共同生活,建房时也有出资,缺乏有效证据证实。另查明,尹某甲、尹某乙还有一妹叫尹某珍,早已结婚另过。房屋的所有权人应系建造房屋时有固定收入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1985年前尹某全家仅一处老宅子,系解放后土改分得,故此房的宅基地应系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全家人共同所有。1985年所盖房子依建筑许可证、房产证、村委会证明,产权人均系尹某乙,但当时全家共同生活,不能排除系全家共同所盖。虽尹某甲称宅基地为自己所有且自己有投资,但因其所出的证据均为证人证言,其证明效力小于上述建筑许可证、房产证、村委会证明,故1985年所盖房子不能认定尹某甲参与共同建筑。1985年新房子盖好后,尹某李风阁与尹某甲在老房子居住,尹某乙夫妇及父亲、子女在新房居住,但李风阁系尹某乙之母,未分家另过,应视为共同生活。1991年,尹某在老宅基空地上建4间平房,当时尹某乙儿子尹某峰、尹某戊已成年参加工作,与大家生活在一起,故此时共同生活的成员应为:尹某田、李风阁、尹某乙、曹某某、尹某峰、尹某戊。2001年,前述老宅基空地4间平房上又盖两层共8间房屋,在老宅子两间土墙瓦房上翻建4间X层共12间房屋,此时,尹某峰、尹某戊已结婚,其妻子也应为共同生活人,故共同生活成员应为:尹某乙、曹某某、尹某田、李风阁、尹某丙、马某丁、尹某戊、马某己。2、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尹某乙的儿子分家情况。此问题主要涉及2001年建的20间房屋,在原审时,原、被告一致认可没有分家,但在本次庭审时,尹某乙拿出一份其与三个儿子分家的凭证即被告证据7,在分家凭证上注明,“老宅基给尹某峰、尹某戊共同使用,1991年所盖房屋分给尹某峰、尹某戊各一半,1985年宅基房屋由尹某会(三儿子,一直在外不在家)使用。可见,2001年盖房时,无法分清具体哪一个人盖的,应视为尹某峰与尹某戊在共同所有的房屋上翻盖,因尹某田、尹某乙夫妇对这三座房屋都有共有权,且当时他们都有固定收入,应视为共同所有人。而1985年所盖房屋现由尹某乙夫妇居住,实际上尹某会也未使用。故在盖房时,尹某乙儿子实际上不存在分家情况。3、虽然老房子的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尹某乙,但该房屋系土改分得,为家庭成员共同生活使用,因此该房屋所使用的宅基地实际上为家庭成员共有。因此,就原告要求析产部分,本院认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应系建造该房屋时有固定收入,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尹某甲自1965年参加工作,1974年到县化肥厂上班,并在该厂职工宿舍居住,虽然其一直未婚,但经济收入已具有相对独立性。尹某甲称参加工作后的工资都交给父母,与父母共同生活,建新房时也出资的理由,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对27.5间房屋析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遗嘱继承部分,本院认为,首先要认定的是遗嘱的真实性问题。本案涉及5份遗嘱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2(两份)、4、8,以上遗嘱被告提交的证据2为公证遗嘱。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效;两份公证遗嘱有效,但当时李风阁已去世,且对遗产已做处理,尹某田无权处分其他共有人财产,故该遗嘱所属李风阁部分无效,所属尹某田部分有效;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不仅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矛盾,且在场人的证言相互矛盾,被告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矛盾,但证据1在证据8之后,符合遗嘱变更的要件,属于对遗嘱的变更,应以后立的遗嘱1为准,遗嘱8无效。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2,共有人处分各自所有房产部分有效,即李风阁的房产由尹某甲继承,尹某田的房产由尹某乙继承。其次,遗嘱继承部分,尹某甲之母李风阁其对自己应分得的份额,可以进行处分,其立下遗嘱将自己的财产份额由原告尹某甲继承,未侵犯其他共有人的权利,该遗嘱有效。尹某乙所称,房屋的建造,其母亲不是财产共有人,其遗嘱无效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为均等原则,并考虑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及生产生活实际情况,在本案中,尹某田、李风阁在盖房时虽年龄较大,但有劳动能力,且房屋宅基地有他们的部分,盖房的投资不能单以金钱出资为形式,还有其他投资方式,更不能排除他们用自己的积蓄进行投资,但考虑到毕竟盖房时尹某田、李风阁年龄较大,应适当分给。依据三次建房时间和共有人的参与情况,认定1985年新宅基地上的3.5间平房为尹某乙夫妇共同财产;1991年的4间房屋应为尹某乙夫妇、尹某田夫妇、尹某峰、尹某戊共有;2O01年的2O间房屋所有人为尹某乙、曹某某、尹某田、李风阁、尹某丙、马某丁、尹某戊、马某己。从1991年所盖房屋四间及2O01年所盖房屋20间,综合考虑分给李风阁两间。所以,李风阁去逝后,其应得的两间可作为遗产按照遗嘱由尹某甲继承,现为了有利于居住,方便生活,减少家庭矛盾和纠纷,根据现有房屋分布情况,法院认为将位于老宅基地的房屋分给尹某甲两间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位于淅川县X街道上集社区X组原、被告家庭在老宅基上所建的坐东北面西南的楼房的第一层(一楼面向东北方)靠东侧两间房屋归原告尹某甲所有;自判决书生效后两个月内六被告尹某乙、曹某某、尹某丙、马某凤、尹某戊、马某己腾出房屋交付给原告尹某甲;二、驳回原告尹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O元,由原告负担2130元,六被告负担470元。

尹某甲上诉称:1、上诉人自参加工作以来,一致与家庭共同生活,工资用于包括建房在内的家庭开支,对27.5间房屋都有投资,依法属于共有权人,应当分得房产,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对共有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2、一审认定尹某丙、马某凤、尹某戊、马某己对1990年、2001年建的房产享有共有权是错误的,他们既没有出资,也未出力,不应享有所有权。3、一审对李凤阁的遗嘱认定有效是正确的,对尹某田的二份证明应依法不予认定,但仅认定给李凤阁两间房屋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重审判决,依法改判。

尹某乙上诉称:1、重审认定事实仍然有误,李凤阁不是争议房产的共有人,有父母生前的赠与凭据、分家协议和房权证为证。2、重审确定房产性质不当,2001年至2002年所建的20间房屋是尹某丙、马某凤、尹某戊、马某己所建,重审认定为共有是错误的。3、父母生前的赠与凭据、遗嘱和1997年的分家协议是客观真实的、合法的,应当有效,重审认定无效是错误的。请求撤销重审判决第一项。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正确,尹某甲、李凤阁对争议的房产是否享有共有权,应否分得房产。2、上诉人父母生前所立遗嘱是否有效。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重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合议庭认为,李凤阁生前应当作为争议房产的共有人,而尹某甲不应作为共有人。理由是在1985年以前,尹某有一处老宅基,两间房子,该房产系祖上遗留和土改分得,应为家庭共有。1985年及1991年、2001年三次建房时,李凤阁虽年事已高,但父母仍然与上诉人尹某乙共同生活,没有分过家,李凤阁作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对争议的房产应当享有共有权。所以上诉人尹某乙诉称其母李凤阁不是争议房产共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上诉人尹某甲在1965年已经参加工作,从1973年到县化肥厂上班后,即搬入该厂职工宿舍居住,其经济收入和住房相对独立,在尹某三次建房时,尹某甲均没有出力,其诉称在三次建房时均有出资的说法没有得到尹某的认可,也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虽然尹某甲也经常给其母亲工资,但与三次建房没有必然的联系,所以尹某甲诉称对争议的房产享有共有权,应当分得房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合议庭认为,本案涉及五份遗嘱,尹某甲提交的一份2003年正月24日的遗嘱是其母亲李凤阁将自己应得的房产由其继承,该遗嘱符合李凤阁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应为有效。尹某乙提交了四份遗嘱,1988年4月9日的遗嘱是其父母尹某田、李凤阁将原有的两间瓦房归其所有,该遗嘱涉及李凤阁部分已有2003年正月24日的遗嘱作出了变更,应以后立的遗嘱为准。2005年1月21日和10月14日的两份公正遗嘱是尹某田将原有老宅基及两间瓦房归尹某乙所有的进一步证明,此时李凤阁已经去世,对自己的遗产已经做过处理,故该两份公正遗嘱涉及李凤阁遗产部分应为无效,涉及尹某田部分有效。2004年4月4日的遗嘱是尹某田、李凤阁夫妇将自己所有的全部财产归尹某乙所有,该遗嘱是尹某乙在重审时提交的证据,涉及李凤阁部分内容与2003年正月24日遗嘱相矛盾,且两位在场人的证词有矛盾之处,所以该遗嘱应为无效。综上,合议庭认为,重审判决根据尹某建房时的实际情况、家庭成员组成和贡献大小综合考虑分给李凤阁两间并由尹某甲继承,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尹某乙负担470元,尹某甲负担1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刘洪海

审判员张君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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