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肖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湘乡X区广场。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社梅桥信用社员工。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镇X村X组X号。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镇X村X组X号,系被告刘某之夫。

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肖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成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贺苗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逾期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两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刘某于2007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刘某于2007年2月28日向原告立据借款15,000元的事实;

2、被告刘某于2009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刘某于2009年2月17日向原告立据借款20,000元的事实;

3、被告肖某于2007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肖某于2007年6月29日向原告立据借款10,000元的事实。

两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认证如下:证据1—3,其内容与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刘某与被告肖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28日,被告刘某向原告立据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4015‰,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0日。被告刘某借到该款后,向原告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余欠本息未予偿还。2009年2月17日,被告刘某向原告立据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x‰,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被告刘某借到该款后,未向原告还本付息。2007年6月29日,被告肖某向原告立据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被告肖某借到该款后,向原告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余欠本息未予偿还。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肖某向原告借款合计45,000元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两被告借款后,应当依双方约定还本付息,但两被告在支付部分利息后未按双方约定清偿债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双方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已经到期的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刘某于2009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虽然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尚未到期,但是,被告刘某至今仍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尚未到期的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此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向原告的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肖某共同向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2007年2月28日的借款15,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2月3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009年2月17日的借款2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8.x‰从2009年2月1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007年6月29日的借款10,000元的利息分段计算,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刘某、肖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成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贺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