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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纪某与被上诉人向某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强,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男,公民代理。

上诉人纪某因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9日中午1时许,被告向某、许某等人从三元石料厂以索要运费为由(已另案处理),将原告纪某的徐工x型(出厂号x)装载机开走。2009年12月25日原告纪某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0年7月23日依职权作出(2010)安汉民初字第1256-X号民事裁定书,对该装载机进行了保全,同日纪某向某院提供了其在大竹园镇的加工设备碎石机一台、二破机两台和钟传芳在旬阳县小河信用社的贰万元存款进行反担保,要求解除对其装载机的保全,本院于同日裁定解除保全,被告遂将装载机返还给原告。

原审认为,被告向某、许某主张原告欠其运费,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扣押原告装载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纪某的财产所有权,应予将装载机予以返还,对于被告非法扣押原告装载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所举证据的证人均未到庭作证,无法核查。但损失客观存在,在庭审中原告主张月租金最低在壹万伍仟元,被告主张与租金在壹万贰仟元。本院调查了有装载机的其他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人陈述,50型装载机在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之间市场租金在一万二、三至一万七、八之间不等。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主张均符合当时的市场行价,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可按被告承认的每月1.2万元予以确定。被告虽扣押原告装载机达7个月有余,但原告无充足证据可以证实在被告扣押期间需用该机械设备承揽或实施相关工程,加之本案的发生源于原告纪某拖欠被告向某、许某的运费,故在本案中原告亦有一定过错,因此对原告的损失酌情按2个月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因无其他证据所印证,本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某、许某返还原告纪某徐工x型装载机一台。二、由被告向某、许某赔偿原告纪某经济损失2.4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纪某不服,上诉认为,原判认定扣车7个月,却判赔只按2个月,显失公平,诉求依法改判赔偿7个月扣车损失。向某、许某答辩表示服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纪某是否欠向某、许某的运石费,与纪某诉向某、许某非法扣押其装载机侵害纠纷,是两个不同类型诉讼法律关系,由于本案并没有审理纪某与向某、许某之间债务纠纷,所以,原判冒然认定纪某拖欠运费有过错是错误的,并以此判决扣除五个月扣车损失,不能成立,应予改判。由于向某、许某扣押纪某机械,是法律禁止性行为,因此给纪某造成7个月没有该机械生产收入的损害后果,应向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判以纪某未提供该机械有无生产合同,减轻向某、许某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纪某上诉请求全额赔偿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康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安康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由向某、许某赔偿扣押纪某装载机7个月损失,每月按1.2万元计算,共计8.4万元,限向某、许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向某、许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向某、许某负担,先由预交人纪某与本院结算,待原审法院执行赔偿金过程中,将纪某与本院结算的2700元上诉费,一并执行给纪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李五四

审判员杨春英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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