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
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10年4月9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五征农用三轮车(车号豫x)一辆;2、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8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从事货物运输的司机。2010年2月7日,被告从翟晓国处购买一批布匹,原告接受翟晓国的雇佣,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五征农用三轮车将货物从获嘉县拉至被告处,被告验货后发现布匹有质量问题,因布款已先行付清,故被告与原告及翟晓国签订证明一份,上写明:“因布的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同意,自愿寄放我处,车型五征多缸农用汽车,车号x,存车后产生的一切费用与郭某某无关,布款结清,寄存车货归还王某某、翟晓国,如果车、货有问题郭某某负责。甲方:郭某某乙方:翟晓国丙方:王某某2010年2月7日”同日,翟晓国向被告出具x元(布款)的借条一份。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车辆未果,故原告诉至该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所有的农用三轮车,被告依其与原告及翟晓国间签订的“证明”辩称原告自愿担保翟晓国将款项向被告支付后才由被告将该车辆及车上装有的布匹归还原告及翟晓国,据此主张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因原告与翟晓国间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与被告与翟晓国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不能因与翟晓国间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瑕疵而行使对原告车辆的留置权,而上述“证明”亦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寄放车辆的行为系为翟晓国的债务提供担保,故对被告该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原告将车辆寄存被告处,与被告间形成无偿的保管合同,同时约定保管期间至“布款结清”,依照法律规定,对保管期间有约定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而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且原告的车辆作为运输工具,系原告从事生产经营的必需品,被告拒不返还车辆的行为势必影响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运损失8000元,因原告在寄放时系自愿,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系由被告造成,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两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豫x号五征农用三轮车;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郭某某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一审诉称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仍作出错误判决,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郭某某与翟晓国之间的纠纷与被上诉人无关,应由双方解决,郭某某应当返还被上诉人的车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合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接受案外人翟晓国的雇佣,给上诉人郭某某运送布匹,王某某与翟晓国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翟晓国与郭某某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两个关系之间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郭某某与翟晓国之间因布匹质量出现争议,不能因此对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车辆行使留置权。从2010年2月7日郭某某、翟晓国、王某某三人的证明中,没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王某某用其所有的车辆为翟晓国与郭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提供担保。故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某在“证明”上签字的行为是担保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车辆系营运中的车辆,是从事生产经营的必需车辆。上诉人郭某某不同意返还车辆,会给王某某的生产经营造成更大损失。故上诉人郭某某不同意返还车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周金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李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