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胡竹华,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陈元允,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芳,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船舶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6日对本案进某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竹华,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04年,李某与罗某共同出资购买并建造了皖阜X号拖轮船队,船队包括皖阜X号拖轮,皖阜驳810-813、815-X号驳船以及1艘机划子。7月15日,罗某与李某签署产权协议书,约定双方各自拥有涉案船队50%的产权。11月11日,李某与罗某签署造船投资清单合计,清单中载明造船及购买船上用具等共支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81,800元,双方各出资1,490,900元。2005年6月1日,李某与罗某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罗某承包涉案船队,但不包括皖阜驳X号驳船,承包期间自2005年6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每年的承包费为280,000元;李某不承担任何事故责任及费用。2006年8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的承包费调整为240,000元;调整后的承包费每月月底付清,延期按1%的标准计算利息。同日,罗某出具保证书,保证在8月17日前支付欠付的承包费80,000元,否则每天罚款1,000元。其后,罗某分别于2006年8月29日支付了30,000元、9月30日支付了20,000元、10月30日支付了3,000元、2007年1月15日支付了20,000元、2月15日支付了10,000元(该笔付款中7,000元属于上述80,000元的一部分)。
2008年6月27日,罗某与阜阳市盛益粮油批发部签订水路运输合同,约定由罗某负责运输货物,总计运费为485,100元,约定首次装船时间拟定于十二天。7月10日,李某代表双方当事人与江苏省盱眙县淮河船舶修理厂(以下简称淮河厂)的代表王文清签订修船协议,约定由淮河厂负责修理涉案船队若干条船舶的二层底,每条船舶修理的工费及材料费合计15,500元。李某在修船协议中注明修船费用凭淮河厂的证明且在其签字认可后承担总修理费的50%,船舶修理的原因为造船时的技术问题。7月16日、8月11日,罗某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文清支付了20,000元和182,000元。8月25日,淮河厂开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确认收到修理7艘涉案船舶二层底费用共计108,500元。同日,淮河厂出具证明称涉案船队在该厂的修理时间为33天。
2009年1月3日,阜阳市兴隆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发函给涉案船队称,拖轮船体老化、进某、灯光及救生设备严重不符合安全规范,油箱未经设计、批准擅自改装并上移,存在严重消防安全隐患,要求拖轮立即停航。1月9日,兴隆公司发出安全隐患通知,收回航运公司水上运输许可证,并通知海事部门报停。1月16日,兴隆公司向阜阳市港航管理局申请报停涉案拖轮,并获得批准。其后,涉案拖轮一直停靠在太和大桥维修船厂(以下简称太和厂)。2月9日,罗某与李某亮签订船舶承包合同,约定李某亮承包皖阜驳811-813、815-X号驳船及机划子,承包期为2009年2月10日至2010年2月9日,承包费为240,000元。2010年2月1日,罗某、李某与李某亮、王才奎分别签订船舶承包合同和船舶补充合同。其中,船舶承包合同约定,李某亮和王才奎承包上述驳船和机划子,承包期为2010年2月10日至2010年5月30日,承包费为73,000元,已经向李某支付了40,000元。船舶补充合同约定,李某亮和王才奎承包上述驳船和机划子,承包期为2010年5月30日至2011年1月30日,承包费为600,000元。
截至2010年5月31日,李某已经收到承包费760,500元。其中,罗某向李某支付了船舶承包费720,500元,李某亮和王才奎支付了驳船承包费40,000元。2006年8月1日补充协议涉及的240,000元承包费,罗某分别于2007年2月15日支付了10,000元(该笔付款中3,000元属于上述承包费的一部分)、4月17日、5月19日、7月11日、9月29日、10月29日和11月20日分别支付了20,000元、11月25日支付了10,000元、12月18日、2008年1月8日、29日分别支付了20,000元、3月22日支付了50,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船队的所有人为李某与罗某,两人各占船队所有权份额的50%,兴隆公司系涉案船队的经营人。罗某支付了船舶挂靠费、船舶登记费、检验费等共计28,623元。罗某在原审庭审中确认本案证据中多次出现的签名“罗某”系其本人签署,代表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罗某在原审庭审中确认,涉案拖轮建造于1987年。罗某在原审庭审中提供了赵学宽和孙峰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07年4月21日和2010年2月18日。2006年8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以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58%。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承包合同的效力期间;二、船舶修理费用的承担及修船期间承包费用的扣除问题;三、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
关于船舶承包合同的效力期间。李某认为,承包合同自2005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止,拖轮报停与其没有关系,承包合同并不因此而终止。罗某认为,涉案拖轮由于老化问题已经于2009年1月16日被阜阳市港航管理局批准报停,船舶承包合同应当至该日终止,承包费计算应截止至该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规定,船龄在20年以上的拖轮为老旧河船,国家对老旧运输船舶实行分类技术监督管理制度,对于老旧船舶应当进某特别定期检验加强检验。《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和《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规定,河船类中拖轮的强制报废年限为35年。本案中,罗某在原审庭审中确认涉案拖轮系1987年制造,其船龄在2009年时为23年。涉案拖轮并未达到拖轮强制报废的船龄,不属于上述法规规定的必须强制报废的船舶,而是属于老旧船舶。法规仅对老旧船舶的检验进某了特别规定。涉案拖轮系兴隆公司主动向港航部门申请报停,而非法规规定的强制报废。罗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拖轮经检验已经由于老化问题不适航,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涉案拖轮报停事宜与李某达成了一致。综上,原审法院对罗某主张的因拖轮报停而导致承包合同终止的抗辩不予采纳。罗某已经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2月1日,李某与罗某共同与案外人签订船舶承包合同和船舶补充合同,将涉案驳船出租给案外人,此节事实可以证明当日李某已经得知涉案拖轮被报停的事实,且其与罗某将驳船出租给案外人的行为事实上合意终止了原船舶承包合同,故李某与罗某之间的船舶承包合同应当于2010年2月1日终止。
关于船舶修理费用的承担。罗某认为涉案船队在承包经营期间,曾进某维修达33天,维修期间的承包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且修船费用应由李某承担一半。李某认为,船舶承包合同约定罗某负责船舶的维修保养,因此修理费用应由罗某自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李某在修船协议上写明修船费用凭淮河厂的证明且在其签字后承担总修理费的50%,船舶修理的原因为造船时的技术问题。虽然罗某支付的修船费用108,500元并未得到李某的签字认可,但是上述修理主要涉及的是7艘驳船的二层底,且李某也确认维修系船舶建造时的技术问题,该次修理不属于承包合同约定的保养义务的范围,而涉案船舶承包合同对船舶维修费用的承担并未进某约定,故李某作为占半数所有权份额的船舶所有人应当承担船舶修理费用的50%,即54,250元。罗某主张的船员工资31,719元的50%应由李某承担,但根据修船协议的约定,罗某支付的修船费用108,500元中已经包含了修船的人工费用,在罗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属于修船费用的一部分,且其已经实际支付给工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罗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修船期间的承包费用扣除问题。原审法院认为,7艘驳船的维修项目为船舶二层底的维修加固,李某在修船协议中亦说明系由于造船时的技术原因导致此次船舶修理,故修船期间船队无法正常经营的时间,即33天,应当从承包期限中予以扣除。
综上,涉案承包合同期间自2005年6月1日至2010年2月1日,每年承包费为280,000元,其中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的承包费为240,000元,在扣除修船期间33天的承包费后,总计产生承包费1,242,630.14元。其中,罗某已经向李某支付了承包费720,500元。案外人王才奎、李某亮于2010年2月1日支付给李某的40,000元系其承包涉案驳船的承包费,不属于罗某应当支付的船舶承包费的部分。同时,李某应当承担的船舶维修费用54,250元应当从船舶承包费中予以扣除。综上,罗某现仍欠付李某船舶承包费467,880.14元。
关于利息。李某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若罗某延期付款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该利息约定溯及既往,且适用于承包合同项下的所有承包费。罗某认为,约定的利息过高,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利息损失系因罗某迟延支付承包费产生的孳息损失,应予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6个月以下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58%,双方主张的月利率1%的标准并未超出贷款利率的四倍,可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利息仅针对新调整的承包费,即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的承包费240,000元。本案中,罗某分别于2007年2月15日支付了3,000元、4月17日、5月19日、7月11日、9月29日、10月29日和11月20日分别支付了20,000元、11月25日支付了10,000元、12月18日、2008年1月8日、29日分别支付了20,000元、3月22日支付了50,000元。根据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截止2008年3月22日罗某付清上述承包费时,共产生利息损失20,490.16元。
罗某现仍欠付的承包费467,880.14元的利息损失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6月2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关于违约金。李某认为,根据罗某签署的保证书,若其未能在2006年8月17日之前支付约定的承包费80,000元,则应当承担延期支付违约金1,000元/天。罗某认为,该保证书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违约金条款明显过高。原审法院认为,罗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受胁迫签署保证书,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李某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调整,可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5.58%的四倍,即年利率22.32%的标准予以调整。本案中,罗某分别于2006年8月29日支付了30,000元、9月30日支付了20,000元、10月30日支付了3,000元、2007年1月15日支付了20,000元、2月15日支付了7,000元。综上,截至2007年1月15日罗某付清上述承包费80,000元时,共产生了违约金3,470.91元。
反诉部分的争议焦点是:一、船舶挂靠费和年检费的承担;二、船舶建造时的虚假出资是否成立;三、利润损失是否应当由李某承担。
关于船舶挂靠费和年检费的承担。罗某认为,双方当事人系船舶共有人,应当共同承担年检费和挂靠费。李某认为,其与罗某签订的船舶承包合同,由罗某负责船舶营运,李某并不参与经营,不应承担上述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与罗某的船舶承包合同并未对挂靠费、年检费的承担作出约定。作为船舶的共同所有人,应当对上述费用按照对船舶所有权份额占有的比例进某分担。同时,2010年2月1日,涉案船舶承包合同终止。李某与罗某作为船舶的共同所有人将驳船等交由案外人承包,此后产生的检验费用应当由罗某和李某各自承担50%。罗某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船舶挂靠费、船舶登记费、检验费等共计28,623元。其中,李某应当承担上述费用的50%,即14,311.15元。
关于船舶建造时的虚假出资是否成立。罗某认为,在船舶建造过程中,李某的出资中有20%,即298,180元,是虚假的。李某认为,并不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况,且罗某提出退还出资款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罗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李某在涉案船队建造过程中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况。同时,罗某在原审庭审中提供的赵学宽和孙峰出具证明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07年4月21日和2010年2月18日,表明其应早在2007年4月21日就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罗某于2010年8月18日提起的反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对罗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利润损失是否应当由李某承担。罗某主张,由于李某强行要求对涉案船队进某修理,导致罗某与案外人签订的运输合同无法履行,产生营运损失365,781元,应当由李某承担。李某认为,罗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营运损失实际存在,且涉案船舶的维修系罗某自愿安排的,即便产生营运损失也与李某无关。原审法院认为,船舶承包合同履行期间,涉案船队在罗某的控制之下,罗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修船系因李某的强迫导致。罗某主张的营运损失并非由于李某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损失与李某不存在因果关系,对罗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罗某向李某支付船舶承包费467,880.14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自2010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罗某向李某支付违约金3,470.91元、利息损失20,490.16元;三、李某向罗某支付船舶挂靠费、检验费等14,311.15元;四、对李某、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罗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并且支持其在原审反诉时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涉案船舶因船舶老化,存在安全隐患由兴隆公司向港航部门申请报停。因此,罗某与李某订立的船舶承包合同应当于2009年1月16日终止。原审法院却错误认定涉案船舶并未达到强制报废年限,据此判定双方订立的承包合同终止日期为2010年2月1日,属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2、原审法院在处理承包费的利息与违约金、涉案船舶维修期间的工人工资、罗某在承包期间因李某强行要求修理船舶导致的经营利润损失以及罗某在原审提出反诉超过诉讼时效方面的认定均属错误。
李某辩称:涉案船舶根本没有达到强制报废的船龄,相关港航部门也并未对其强制报废。罗某在涉案船舶经营期间,在没有与李某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对船舶申请注销,不能作为终止承包合同的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罗某提交了一份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以证明涉案的皖阜阳拖118轮已于2009年2月26日被当地海事部门注销。李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该份证据是否影响到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承包合同终止日期,则将综合本案原审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予以考量。
李某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基于现有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共有纠纷,双方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罗某与李某之间的船舶承包合同终止日期是2009年1月16日还是2010年2月1日。
罗某坚称涉案拖轮由于老化已于2009年1月16日被当地港航部门批准报停,据此,其与李某之间的船舶承包合同应当至该日终止。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应证据材料,涉案拖轮系船队经营人兴隆公司主动向港航部门申请报停,而非法规所规定强制报废。在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上,在船舶所有人一栏中,仅有罗某一人的签名。在罗某没有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可原审关于就涉案拖轮报停事宜罗某并未与李某达成合意之认定,双方的承包合同期限不因此终止。由于罗某与李某订立的承包合同不仅包括涉案拖轮,还有9艘驳船和1艘机划子,且罗某于2009年2月9日与案外人李某亮签订了承包期为2009年2月10日至2010年2月9日的船舶承包合同,将涉案的驳船和机划子以240,000元的年承包费,租予李某亮,该节事实表明,涉案拖轮虽被注销,但并不影响罗某的经营使用收益,也不会导致系争船舶承包合同订立目的落空的后果。之后,罗某与李某于2010年2月1日共同与案外人订立了承包期为2010年2月10日至2010年5月30日的船舶承包合同,将上述驳船和机划子再次承包给案外人。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在此承包期间,由案外人向李某支付相应的承包费。据此,原审对李某与罗某共同将驳船出租给案外人的行为乃事实上合意终止了双方原船舶承包合同,双方的承包合同应当于2010年2月1日终止的认定,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罗某在二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鉴于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待证事实,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的相应认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罗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33.89元,由上诉人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子龙
审判员 嶂q
代理审判员黄海
书记员罗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