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尹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1年8月2日,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尹某的诉讼。同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1月14日18时许,原告驾驶员李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在古楼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嘉松公路口时与被告刘某驾驶的苏x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起诉要求被告刘某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700元、牵引费150元、停车费96元、交通费82元,合计2,028元;要求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18时20分许,李某驾驶皖x轿车、被告刘某驾驶苏x轿车均沿松江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古楼路、嘉松公路口,李某在驾车右转弯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2011年1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皖x轿车的所有人系原告。苏x轿车在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26日至2011年1月25日。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某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于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机动车保险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和清单主张1,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牵引费和停车费,原告提供发票分别主张150元和96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交通费,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而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并无不当,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车辆修理费1,700元、牵引费150元,合计1,850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停车费96元、交通费40元,合计136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伍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