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郭某甲犯贷款诈骗罪,被告人郭某乙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郭某甲,被告人郭某乙及其辩护人杜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
1、2004年5月13日,被告人崔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虚假的资金项目分别冒用梁凤花、崔某振、崔某刚的名义在韩陵信用社贷款3笔,每笔1万元,共3万元,诈骗贷款3万元。
2、2005年5月18日,被告人崔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虚假的资金项目分别冒用崔某振和崔某某自己的名义在韩陵信用社贷款2笔,一笔1万元,一笔3万元,共4万元,其中偿还贷款利息2439.3元,偿还本金3万元,诈骗贷款7560.7元。
3、2005年10月25日,被告人崔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虚假的资金项目冒用崔某振的名义在韩陵信用社贷款1笔1万元,诈骗贷款1万元。
4、2006年2月19日,被告人崔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虚假的资金项目分别冒用解志丰、崔某民的名义在韩陵信用社贷款1万元、3万元,共计4万元,入股金500元,诈骗贷款3.95万元。
5、2006年5月25日,被告人崔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虚假的资金项目分别冒用崔某勇、崔某然和自己的名义在韩陵信用社贷款3笔,每笔3万元,共计9万元。其中偿还贷款利息6574.19元,入股金2000元,诈骗贷款x.81元。
6、2006年9月18日、20日,被告人崔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虚假的资金项目分别冒用赵海亮、周巧珍、王琴只、郭某芳、郜艳丽的名义在韩陵信用社贷款5笔,每笔3万元,共计15万元,诈骗贷款15万元。
7、2006年10月28日,被告人崔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虚假的资金项目分别冒用左爱国、杨某锋、王英只、解美霞、重雪林的名义在韩陵信用社贷款5笔,每笔3万元,共计15万元,其中偿还贷款利息354.53元,诈骗贷款x.47元。
8、2006年11月22日,被告人崔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虚假的资金项目分别冒用梁企祯、解福平、杨某国、王巧凤、解东柱的名义在韩陵信用社贷款5笔,每笔3万元,共计15万元,诈骗贷款15万元。
9、2006年12月14日,被告人崔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虚假的资金项目分别冒用崔某勇、孙存学、蔡金海、李国防、张福堂的名义在韩陵信用社贷款5笔,每笔3万元,共计15万元,其中入股金5000元,诈骗贷款14.5万元。
10、2007年1月7日,被告人崔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虚假的资金项目分别冒用郭某芳、李瑞芳、卢书芹、吴雪平、张光明的名义在韩陵信用社贷款5笔,每笔3万元,共计15万元,其中入股金5000元,诈骗贷款14.5万元。
11、2007年1月21日,被告人崔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虚假的资金项目分别冒用郭某顺、王海霞、左国民、李芬只的名义在韩陵信用社贷款4笔,每笔3万元,共计12万元,诈骗贷款12万元。
综上所述,从2004年5月13日到2007年1月21日,被告人崔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虚假的资金项目分别冒用他人和养殖场名义在韩陵信用社贷款40笔,贷款108万元,偿还利息9368.02元,偿还本金3万元,入股金x元,从韩陵信用社诈骗贷款x.98元。
(二)
1、2006年4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虚假的资金项目分别冒用崔某新、杨某只、杨某峰、杨某生和他自己的名义在韩陵信用社贷款5笔,每笔3万元,共计诈骗贷款15万元。杨某某用这些贷款在家盖房子。
2、2006年8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虚假的资金项目分别冒用常合成、杜某霞、冯凤连、郜爱芳、王俊娥的名义在韩陵信用社贷款5笔,每笔3万元,共计诈骗贷款15万元。杨某某用这些贷款在柏庄市场买鞋做小生意。
综上所述,2006年4月10日、2006年8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虚假的资金项目分别冒用他人或自己的名义在韩陵信用社贷款10笔,每笔3万元,从韩陵信用社诈骗贷款30万元。
(三)
1、2002年8月20日,被告人郭某甲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进猪的虚假资金项目和利用结息换约的名义分别冒用冯军琴、冯振富、郭某三人的名义分别在韩陵信用社款7000元、x元、6960元,共x元。其中上息6049.2元,偿还本金6960元,诈骗贷款x.8元用于自己消费。
2、2002年9月4日,被告人郭某甲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进料的虚假资金项目冒用冯军琴的名义在韩陵信用社诈骗贷款3000元用于自己消费。
3、2002年10月18日,被告人郭某甲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进猪、进料的虚假资金项目分别冒用白合花、冯军琴、冯振富三人和其自己的名义分别在韩陵信用社贷款1万元,共诈骗贷款4万元用于自己消费。
4、2003年7月30日,被告人郭某甲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进猪的虚假资金项目冒用冯振富的名义在韩信用社贷款1万元。其中上息2445.89元,偿还本金2000元,诈骗贷款5554.11元用于自己消费。
5、2003年12月16日,被告人郭某甲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进猪的虚假资金项目冒用崔某斌的名义在韩陵信用社贷款1万元。其中上息4498.36元,诈骗贷款5501.64元用于自己消费。
6、2004年5月10日、13日,被告人郭某甲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进猪的虚假资金项目和利用结息换约的名义分别冒用白合花、冯振富和他自己的名义分别在韩陵信用社贷款x元、x元、x元,共x元。其中上息2502.18元,偿还本金x元,诈骗贷款6537.82元用于自己消费。
7、2004年8月10日,被告人郭某甲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进猪的虚假资金项目和利用结息换约的名义分别冒用白合花、崔某民、崔某斌、冯军琴的名义分别在韩陵信用社贷款x元、8000元、x元、x元,共x元。其中上息1912.14元,偿还本金x元,诈骗贷款6087.6元用于自己消费。
8、2005年5月18日,被告人郭某甲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进猪的虚假资金项目和利用结息换约的名义冒用白合花和他自己的名义分别在韩陵信用社贷款x元、x元,共x元,以上x元贷款郭某甲至今没有偿还韩陵信用社。其中上息4444.92元,偿还本金x元,诈骗贷款5555.08元用于自己消费。
9、2006年5月30日,被告人郭某甲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进猪的虚假资金项目和利用结息换约的名义分别冒用白合花、崔某民、崔某斌、冯军琴、冯振富的名义分别在韩陵信用社贷款x元、8000元、x元、x元、x元,共计x元,以上x元贷款郭某甲至今没有偿还韩陵信用社。其中上息x.92元,偿还本金x元,诈骗贷款x.08元用于自己消费。
10、2006年7月22日,被告人郭某甲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进服装、进鸡、进种猪、进凉鞋、进牛的虚假资金项目分别冒用崔某峰、郭某芳、李文书、王秀花、张秀玲的名义分别在韩陵信用社贷款3万元,共x元,用于自己消费。
以上被告人郭某甲从韩陵信用社贷款共计29笔,共计贷款x元,偿还本金x元,偿还利息x.6元,被告人郭某甲共计诈骗贷款x.4元。
(四)
1、2005年11月14日至12月2日,宋福生(已判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虚假的资金用途,冒用宋希平、郜志安、刘长福等12人的名义在安阳县韩陵信用社先后贷款12笔,贷款金额15万元。此15万元宋福生通过郭某乙以给拉存款的好处费等名义给韩陵信用社主任李庆丰9万元,其余的用于投资有线电视和日常开支。
2、2005年12月9日至2006年1月18日,宋福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虚假的资金用途,冒用张海弟、王瑞亮、崔某连等11人的名义在安阳县韩陵信用社先后贷款11笔,贷款金额15万元。此15万元宋福生通过郭某乙以给拉存款的好处费等名义给韩陵信用社主任李庆丰9万元,其余的用于投资有线电视和日常开支。
3、2006年2月19日,宋福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虚假的资金用途,冒用刘海花、张英明2人的名义在安阳县韩陵信用社贷款2笔,贷款金额16万元。此16万元宋福生通过郭某乙以给拉存款的好处费等名义给韩陵信用社主任李庆丰9万元,其余的用于投资有线电视和日常开支。
4、2006年6、7月份,宋福生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与郭某乙一起在安阳市开发区“世纪家园”花x元给韩陵信用社主任李庆丰购买一套真皮沙发。
5、2007年2月6日至2007年2月8日,宋福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虚假的资金用途,冒用王好有、李勇只、于献宾等5人的名义在安阳县韩陵信用社先后贷款5笔,贷款金额15万元。此15万元宋福生通过郭某乙以给拉存款的好处费等名义给韩陵信用福主任李庆丰9万元,其余的用于投资有线电视和日常开支。
综上,被告人郭某乙共向李庆丰行贿37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郭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定性持异议,认为其行为构不成贷款诈骗罪,应属骗取贷款罪。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有意见,认为贷的这二笔30万元其只从郭某乙手中得了四万元,其余的钱去哪里了其也不清楚。
被告人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认罪。但其辩称有二起贷了十五万元自己只得了四万元,是郭某乙引见贷的款。
被告人郭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认罪。
被告郭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郭某乙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二是郭某乙在行贿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三是当庭悔罪系初犯,无前科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
1、2004年5月13日,被告人崔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虚假资金项目分别冒用梁凤花、崔某振、崔某刚的名义在韩陵信用社贷款3笔,每笔1万元,共3万元,诈骗贷款3万元。
2、2005年5月18日,被告人崔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虚假资金项目分别冒用崔某振和崔某某自己的名义在韩陵信用社贷款2笔,一笔1万元,一笔3万元,共4万元,其中偿还贷款利息2439.3元,偿还本金3万元,诈骗贷款7560.7元。
3、2005年10月25日,被告人崔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虚假资金项目冒用崔某振的名义在韩陵信用社贷款1笔1万元,诈骗贷款1万元。
4、2006年2月19日,被告人崔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虚假资金项目分别冒用解志丰、崔某民的名义在韩陵信用社贷款1万元、3万元,共计4万元,入股金500元,诈骗贷款3.95万元。
5、2006年5月25日,被告人崔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虚假资金项目分别冒用崔某勇、崔某然和自己的名义在韩陵信用社贷款3笔,每笔3万元,共计9万元。其中偿还贷款利息6574.19元,入股金2000元,诈骗贷款x.81元。
6、2006年9月18日、20日,被告人崔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虚假资金项目分别冒用赵海亮、周巧珍、王琴只、郭某芳、郜艳丽的名义在韩陵信用社贷款5笔,每笔3万元,共计15万元,诈骗贷款15万元。
7、2006年10月28日,被告人崔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虚假资金项目分别冒用左爱国、杨某锋、王英只、解美霞、重雪林的名义在韩陵信用社贷款5笔,每笔3万元,共计15万元,其中偿还贷款利息354.53元,诈骗贷款x.47元。
8、2006年11月22日,被告人崔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虚假资金项目分别冒用梁企祯、解福平、杨某国、王巧凤、解东柱的名义在韩陵信用社贷款5笔,每笔3万元,共计15万元,诈骗贷款15万元。
9、2006年12月14日,被告人崔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虚假资金项目分别冒用崔某勇、孙存学、蔡金海、李国防、张福堂的名义在韩陵信用社贷款5笔,每笔3万元,共计15万元,其中入股金5000元,诈骗贷款14.5万元。
10、2007年1月7日,被告人崔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虚假资金项目,指使郭某彬(另案处理)分别冒用郭某芳、李瑞芳、卢书芹、吴雪平、张光明的名义在韩陵信用社贷款5笔,每笔3万元,共计15万元,其中入股金5000元,诈骗贷款14.5万元。
11、2007年1月21日,被告人崔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虚假资金项目分别冒用郭某顺、王海霞、左国民、李芬只的名义在韩陵信用社贷款4笔,每笔3万元,共计12万元,诈骗贷款12万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某、魏某某、郑某某证言,崔某某户籍证明、李庆丰供述、崔某某贷款票据,贷款有效合同、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抓捕记录、入股的股金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
1、2006年4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虚假资金项目分别冒用崔某新、杨某只、杨某峰、杨某生和他自己的名义在韩陵信用社贷款5笔,每笔3万元,共计诈骗贷款15万元。杨某某用这些贷款在家盖房子。
2、2006年8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虚假资金项目分别冒用常合成、杜某霞、冯凤连、郜爱芳、王俊娥的名义在韩陵信用社贷款5笔,每笔3万元,共计诈骗贷款15万元。杨某某用这些贷款在柏庄市场买鞋做小生意。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6年4月份,我通过郭某乙从韩陵信用社贷的款,最后只落了两万元。第二次也是如此。第一次是在澡堂签的信贷员是秦某某,第二次是在郭某乙家,他拿着信贷手续我签的,每次我都落了两万元。用于盖房子和摆地摊卖鞋了,没有还本息。
2、郭某乙供述:2006年杨某某找过我给他办贷款。可能一共找了我3、4次。但因我知道他什么也没干就没有帮他办贷款。村里人都知道我认识信用社主任李庆丰,杨某某在信用社不认识人所以他来找我办贷款。我一次也没帮杨某某贷过款。
3、李庆丰供述:不认识王宁村的杨某某,不清楚他的贷款,否认杨某某通过郭某乙贷过钱,承认郭某乙找其说过宋福生的贷款。
4、证人秦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李庆丰安排我给杨某某办过二次贷款,每次都是5笔3万元的贷款,每次15万元,一共办过30万元的贷款。杨某某不认识李庆丰,他在韩陵信用社也贷不出钱,他是通过郭某乙找李庆丰才贷出钱的,杨某某的两次贷款中第一次15万元是郭某乙取走的钱,第二次贷的15万元取钱时我没在信用社,所以第二次谁取的钱我就不知道了,但肯定是李庆丰安排的取款。贷款户取款时都要通过信贷会计,信贷会计也应知道谁取走的钱。
5、证人魏某某证言证明:我一直是韩陵信用社的信贷会计。我作为信贷会计在贷款发放的过程中负责:贷款审批过后,信贷员把贷款手续交给我,我负责审核贷款手续是否齐全,然后负责记帐,然后在借据第一联上盖章,交信贷员去出纳处办理取款手续。出纳凭这个第一联出钱,按规定出纳在出钱时,贷款户在借据第一联上签名,签完名后出纳就把钱给了贷款户。但是实际上应该是取钱时签名的地方提前贷款户都已经签好了,最后出纳把借据第一联作为付款凭证做到传票里面,而第二联作为债权凭证附在贷款合同的第一页。因很多都是冒名的贷款,而且第一联上的签名都是提前签好的,所以也不能很准确的证明是谁取走的钱,都是信贷员办理的取款手续,如果信贷员不在场不能把钱取出来,有李庆丰的签字,李庆丰也能从出纳那里取出钱。
6、杨某某贷款合同。
7、杨某某被抓获的证明。
8、杨某某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三)
1、2002年8月20日,被告人郭某甲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进猪的虚假资金项目和利用结息换约的名义分别冒用冯军琴、冯振富、郭某三人的名义分别在韩陵信用社贷款7000元、x元、6960元,共x元。其中上息6049.2元,偿还本金6960元,诈骗贷款x.8元用于自己消费。
2、2002年9月4日,被告人郭某甲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进料的虚假资金项目冒用冯军琴的名义在韩陵信用社贷款3000元用于自己消费。
3、2002年10月18日,被告人郭某甲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进猪、进料的虚假资金项目分别冒用白合花、冯军琴、冯振富三人和其自己的名义分别在韩陵信用社贷款1万元,共诈骗贷款4万元用于自己消费。
4、2003年7月30日,被告人郭某甲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进猪的虚假资金项目冒用冯振富的名义在韩陵信用社贷款1万元。其中上息2445.89元,偿还本金2000元,诈骗贷款5554.11元用于自己消费。
5、2003年12月16日,被告人郭某甲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进猪的虚假资金项目冒用崔某斌的名义在韩陵信用社贷款1万元。其中上息4498.36元,诈骗贷款5501.64元用于自己消费。
6、2004年5月10日、13日,被告人郭某甲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进猪的虚假资金项目和利用结息换约的名义分别冒用白合花、冯振富和他自己的名义分别在韩陵信用社贷款x元、x元、x元,共x元。其中上息2502.18元,偿还本金x元,诈骗贷款6537.82元用于自己消费。
7、2004年8月10日,被告人郭某甲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进猪的虚假资金项目和利用结息换约的名义分别冒用白合花、崔某民、崔某斌、冯军琴的名义分别在韩陵信用社贷款x元、8000元、x元、x元,共x元。其中上息1912.14元,偿还本金x元,诈骗贷款6087.6元用于自己消费。
8、2005年5月18日,被告人郭某甲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进猪的虚假资金项目和利用结息换约的名义分别冒用白合花和自己的名义分别在韩陵信用社贷款x元、x元,共x元。以上x元贷款郭某甲至今没有偿还韩陵信用社。其中上息4444.92元,偿还本金x元,诈骗贷款5555.08元用于自己消费。
9、2006年5月30日,被告人郭某甲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进猪的虚假资金项目和利用结息换约的名义分别冒用白合花、崔某民、崔某斌、冯军琴、冯振富的名义分别在韩陵信用社贷款x元、8000元、x元、x元、x元,共x元。以上x元贷款郭某甲至今没有偿还韩陵信用社。其中上息x.92元,偿还本金x元,诈骗贷款x.08元用于自己消费。
10、2006年7月22日,被告人郭某甲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进服装、进鸡、进种猪、进凉鞋、进牛的虚假资金项目分别冒用崔某峰、郭某芳、李文书、王秀花、张秀玲的名义分别在韩陵信用社贷款3万元,共x元,用于自己消费。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庆丰供述以及证人魏某某、秦某某、郑某某等证言及郭某甲贷款手续,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四)
1、2005年11月14日至12月2日,宋福生(已判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虚假的资金用途,冒用宋希平、郜治安、刘长福等12人的名义在安阳县韩陵信用社先后贷款12笔,贷款金额15万元。此15万元宋福生通过郭某乙以给拉存款的好处费等名义给韩陵信用社主任李庆丰9万元,其余的用于投资有线电视和日常开支。
2、2005年12月9日至2006年1月18日,宋福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虚假的资金用途,冒用张海弟、王瑞亮、崔某连等11人的名义在安阳县韩陵信用社先后贷款11笔,贷款金额15万元。此15万元宋福生通过郭某乙以给拉存款的好处费等名义给韩陵信用社主任李庆丰9万元,其余的用于投资有线电视和日常开支。
3、2006年2月19日,宋福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虚假的资金用途,冒用刘海花、张英明2人的名义在安阳县韩陵信用社贷款2笔,贷款金额16万元。此16万元宋福生通过郭某乙以给拉存款的好处费等名义给韩陵信用社主任李庆丰9万元,其余的用于投资有线电视和日常开支。
4、2006年6、7月份,宋福生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与郭某乙一起在安阳市开发区“世纪家园”花x元给韩陵信用社主任李庆丰购买一套真皮沙发。
5、2007年2月6日至2007年2月8日,宋福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虚假的资金用途,冒用王好有、李勇只、于献宾等5人的名义在安阳县韩陵信用社先后贷款5笔,贷款金额15万元。此15万元宋福生通过郭某乙以给拉存款的好处费等名义给韩陵信用社主任李庆丰9万元,其余的用于投资有线电视和日常开支。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乙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庆丰、宋福生供述以及郭某乙投案自首证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从2004年5月13日到2007年1月21日,被告人崔某某从韩陵信用社贷款40笔、贷款108万元,偿还利息9368.02元,偿还本金3万元,入股金x元,从韩陵信用社诈骗贷款x.02元。
2006年4月10日、8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从韩陵信用社贷款10笔,每笔3万元,从韩陵信用社诈骗贷款30万元。
被告人郭某甲从2002年8月20日至2006年7月22日从韩陵信用社贷款共计29笔,贷款x元,偿还本金x元;偿还利息x.6元,被告人郭某甲共计诈骗贷款x.4元。
被告人郭某乙共向李庆丰行贿37万元。
本院认为,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信用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郭某乙为谋取不正当经济利益,给予信用社主任钱财,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辩解其开始五笔贷款用于了养猪生产,之后的贷款用于了工程承包等属于贷款纠纷和骗取贷款犯罪的理由,经查,其贷款曾经用于了养猪或承包工程,也有不具有贷款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了贷款,但长期不履行还贷义务,而且贷款到期后没有归还贷款,贷款时明知没有偿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并予挥霍,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及郭某甲辩称贷款中有通过郭某乙引见贷出款后自己只得到少量贷款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郭某乙始终否认,李庆丰也予否认,不能相互印证,故其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郭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9日起至2021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甲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郭某乙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O一O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刘志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