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男,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被告赵某某于2005年3月从原告永祯门市处购买化工原料,价款为1万元,货款当日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3月10日支付1000元,下欠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薛某某货款9000元及利息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欠款系安阳市康维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欠款,被告只是经办人,不应当由被告个人来偿还该欠款,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从原告经营的北关区永祯化工产品经营处购买了化工原料,2008年3月10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薛某某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化工原料款玖仟元整,2008年3月10日,赵某某”。欠据上记载的欠款9000元,被告赵某某至今未向原告薛某某支付。以上是本案的事实。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欠据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和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据,证明了原、被告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存在,被告拖欠原告化工原料款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某某辩称该欠款是安阳市康维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欠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经原告薛某某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给付9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请求被告给付1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赵某某应当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的欠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薛某某货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3月17日计算至本院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