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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19岁。因本案于2010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5日6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惠济区X村吉祥阁宾馆X房间,将该房间内的一台组装电脑(价值人民币1512元)盗走;2010年5月29日,被告人黄某乙在郑州市惠济区X村的新一代网络宾馆内,将该宾馆X房间的一台组装电脑(价值人民币1800元)盗走;2010年6月1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祥和宾馆,将该宾馆X室内的电脑(价值人民币2100元)盗走。

综上,被告人黄某乙共实施盗窃3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4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李xx、王xx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黄某乙盗窃价值人民币5412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黄某乙曾因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1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赃物或者折价款五千四百一十二元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华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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