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2007年4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5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X区看守所。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孟某于2009年1月至5月间,化名“X”,谎称自己是天琳国际(上海)集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琳公司)股东、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以高薪聘请被害人李某担任天琳公司董事长特别助理为幌,骗取了被害人信任。2009年4月,被告人孟某谎称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形式赠与被害人李某天琳公司0.5%的股份,要求被害人个人垫付资金作为股份转让金。2009年4月9日,被告人孟某在与被害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过程中,使用虚假的天琳公司印章,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0万元。
二、诈骗罪
被告人孟某于2009年2月17日,虚构天琳公司股东在北京需用钱款的事实,要求被害人李某汇款至指定帐户,骗取了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
2009年5月30日,被害人李某将被告人孟某扭送至公安机关。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工商部门出具的关于天琳公司的相关查询记录、被害人银行汇款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股权转让协议书》、《劳动合同》等书证、物证;证人田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和被害人李某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孟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尚能交代。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孟某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玮
审判员竺越
代理审判员冯德昌
书记员王心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