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河南天基(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建彬,河南长胜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森、陈某,河南春秋(略)事务所(略)。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矿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现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2010年11月25日鉴定完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钱建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10年1月3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郑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密公路郑州金焱液化气有限公司门口时,由于没有保持安全车速,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左颞叶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1月3日入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伊始,被告李某某尚垫付部分医药费,而后被告杳无音讯、不管不问,无奈由原告之子东凑西借医疗费使得原告住院继续接受治疗至2010年2月6日出院。由于此次事故的受伤,原告的左耳已丧失听觉功能,已无恢复如初的可能性。此次事故不但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身体损害和财产损失,也给原告留下很严重的伤残和精神损害,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李某某事发时所驾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5元、误工费460.9元、护理费9499.4元、评估费140元、车损费275元、交通费448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精神损失费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x.7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417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4214.3元,共计x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2、交通事故认定书;3、住院病历、出院证;4、医疗费票据(七张);5、王梅的收入证明;6、交通费票据;7、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8、伤残鉴定结论及鉴定、检查费票据。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赔付请求过高,被告李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只应在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李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和复核结论单各一份;2、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3、原告袁某某女儿袁某云收到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收条两份;4、拖车及停车费证明一份;5、修车费发票三张及修车费清单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愿在原告提供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袁某某提交的证据:1、对证据1、2、3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证据4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但对其中两张无名氏票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证据5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其收入没有法定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对证据6,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对证据7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对证据8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对证据1、2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对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数额有异议,认为血液款1000余元为原告自己支付,应予扣除,数额应为x元,而非x元,被告保险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对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李某某因为停车和施救支付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4、对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修车费是因本次事故所支出的,被告保险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某,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3日15时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郑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密公路郑州金焱液化气有限公司门口,与袁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沿郑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地点左转弯时双方相撞,致原告袁某某受伤,车损两辆,双方发生交通事故。2010年3月31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袁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袁某某垫付医疗费x元。2010年11月25日,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被鉴定人袁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为Ⅷ级(八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车与原告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按60%的比例承担。
原告要求医疗费x.5元,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显示实际发生费用为x.3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x.3元;原告要求误工费4675.2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鉴定结论,误工时间应为326天,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806.95元÷365天×326天=4293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4293元;原告要求护理费9499.4元,护理期间应为住院时间即34天,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护理费为x.56元÷365天×34天=1339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1339元;原告要求车损费275元及评估费用140元,根据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实际车损费为275元,评估费为14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车损费及评估费289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明显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1020元(34天×3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5000元,明显过高,本院结合具体案情酌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448元,本院结合具体案情酌定为34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明显过高,本院结合具体案情酌定为x元;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x.7元,根据原告袁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为Ⅷ级(八级)伤残,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4806.95元×20×30%=x.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鉴定费1117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残疾赔偿金x.7元、误工费4293元、护理费1339元、交通费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及评估费289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费用总计为x.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x.98元(x.3元×60%),其中被告李某某已垫付x元,实际需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为2230.9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向原告袁某某支付医疗费6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7元、误工费4293元、护理费1339元、交通费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损费及评估费289元,总计为x.7元;
二、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袁某某支付医疗费2230.98元;
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117元,原告袁某某承担447元,被告李某某承担670元。
案件受理费2511元,减半收取1256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502元,被告李某某负担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丁现术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