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某,江苏天之权(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能为被害人景×办理退休统筹为由,先后骗取人民币共计x元。2010年8月31日晚22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王某某的住处将其抓获,现王某某的家属已替其退还全部赃款。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银行明细单、被害人领条、相关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张×、马×、王×的证言、被害人景×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诈骗被害人王某某诈骗现金x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家属代其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巧玲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