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35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系胡某某之妻),女,33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52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某某,男,35岁。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华,莆田市涵江区新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胡某某、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翁某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9)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华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黄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杨某某依据涵江区人民法院1998年3月2日作出的变卖成交确认书,取得被执行人程元銮位于涵江区X路X号十字路口(涵黄某停车场圆角)自建的一幢六层(不含地下室)楼房的第六层套房(原为套房第五层)一套。原告翁某某依据涵江区人民法院(1997)涵执行字第126-X号民事裁定书及(1997)涵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取得被执行人程元銮位于涵江区X路X号十字路口(涵黄某停车场圆角)自建的一幢六层(不含地下室)楼房的第五层(原为套房第四层)套房一套。1998年3月2日,涵江区人民法院作出变卖成交确认书,认定案外人郑珍仔等人采用以物抵债的形式取得该幢楼房中的地下室(车库)的产权。1999年,该地下室(车库)通向地面一层的楼梯口处焊接铁门等封死不能通行。该地下室于2001年3月25日流转给案外人杨某荣。该幢楼房只有一个楼梯,为一至五层(不含地下室和一层房屋)套房的所有人共同共有及通行使用,其通行均由第一层楼梯间(第一层三角形的房屋)公共通道出入。该幢楼房一层店面(在公共楼梯间隔壁,东南向)由案外人业主江元贵出租给被告胡某某、黄某乙开办金牌汽车美容俱乐部。2008年国庆放假期间,被告胡某某、黄某乙非法占有楼梯间(第一层三角形的房屋),擅自将整幢楼房的唯一出入通行的第一层楼梯间通向楼梯处的公共通道用木板截堵,导致二原告无法通往套房居住生活。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拆除一层楼梯间公共通道上的木板障碍物而无果,致纠纷。2009年11月4日,该纠纷经本院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幢楼房的第一层楼梯间及大门系整栋楼房产权居住使用人的唯一出入通道,而被告黄某乙、胡某某擅自在第一层楼梯间公共通道上设置一木板障碍物,堵塞公共通道,导致原告无法出入通行,构成共同侵权行为。遂判决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设置在涵江区X路X号十字路口(涵黄某停车场圆角)六层楼房中的第一层楼梯间公共通道木板墙,不得设置其他障碍、影响通行。被告不服,提出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二原告分别为涵江区X路X号十字路口自建的一幢楼房第五层一套、第四层一套的房产所有权人,被告擅自在一层楼梯间公共通道截堵一道木板障碍物,阻碍原告的正常出入通行,侵犯原告的出入通行权。遂作出莆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一审判决,并已生效。但被告至今尚未自动履行。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讼争该幢楼房的第一层楼梯间及大门系整栋楼房产权居住使用人的唯一出入通道。被告黄某乙、胡某某擅自在第一层楼梯间公共通道上设置一木板障碍物,堵塞公共通道,导致原告无法出入通行,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该事实经第二审莆民终字第X号生效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二套套房无法居住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被告应支付自侵权时起至排除妨碍止,其无法居住而另租用房屋的房租损失,可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的月房租损失偏高,应按其房屋坐落的地段及当时当地的房屋租赁行情,定为每套每月租金人民币400元。原告请求偏高的部份房租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工程延误费等均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均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认为是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某某、黄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某某、翁某某分别支付涵江区X路X号十字路口(涵黄某停车场圆角)第五层、第四层套房自2008年10月起,每套每月的房租损失赔偿款各人民币400元(二套计800元),直至该楼房第一层楼梯间公共通道木板墙的障碍排除止。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杨某某、翁某某和被告胡某某、黄某乙各负担50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胡某某、黄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胡某某、黄某乙上诉称,二被上诉人虽分别是涵江区X路X号第四层和第五层房产的所有权人,但二上诉人自2008年租用一层开办汽车美容俱乐部,使用楼梯间(第一层三角形的房屋)时,二被上诉人的两套套房,其中一套虽有装修,但由于时常遭受原房屋产权人阻扰和扰乱,致使至今都没有居住,另一套套房至今都没有装修,堆满建筑垃圾。即使二上诉人侵犯了二被上诉人的通行权,但只是妨碍了二被上诉人的正常通行,并不妨碍二被上诉人的居住生活,二被上诉人诉称,因二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其无法通往套房居住生活,并导致其在外租房居住,不仅缺乏证据支持,也根本不符合事实,原审法院判令二上诉人赔偿二被上诉人因无法居住而另行租用房屋的房租损失,于法无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09)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某、翁某某答辩称:1、本案出现违法程序,上诉状没有当事人盖手印,无法确认上诉时间,原审判决时间是2月24日,在4月30日被上诉人已经提起执行程序,且一审承办人在此前一直声称该案没有上诉,现在却冒出上诉状,提请法庭审查;2、本案侵权事实清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通行权,致被上诉人无法上楼,影响了居住,到现在该侵权未消失。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胡某某、黄某乙对原审判决查明“该栋楼房的第一层楼梯间及大门系整栋楼房产权居住使用人的唯一出入通道”有异议,认为整栋房子是X层,如果堵住了,就不止二被上诉人起诉,该楼房还有其他通道,对其他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杨某某、翁某某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胡某某擅自在整栋楼房居住使用人唯一出入通行的第一层楼梯间公共通道上设置一木板障碍物,堵塞公共通道,导致被上诉人杨某某、翁某某无法出入通行,并造成被上诉人杨某某、翁某某无法在套房内居住生活,而另租用他人房屋居住生活。上诉人黄某乙、胡某某侵权行为给被上诉人杨某某、翁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被上诉人杨某某、翁某某每套套房每月租金人民币400元,并判决上诉人黄某乙、胡某某赔偿该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某乙、胡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杨某某、翁某某没有在二套套房内居住生活,也没有另行在外租房居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胡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强
审判员余金灿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