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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龚某信用卡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龚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被告人龚某在东方百联商场做售后服务员,月薪1500元。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到该商场推销信用卡时,被告人龚某为了让银行相信其还款能力,在两张申请表的“税前年薪收入”一栏填写“4万”。2009年9月16日,交通银行为龚某办理了(略)号VISA卜蜂莲花信用卡、(略)号VISA百联东方商场信用卡金卡(两张信用卡的授信额度分别为22000元、26000元,以下简称莲花卡和百联卡)。被告人龚某先后将两张信用卡激活并多次持卡消费、取现,并将透支款用于打麻将、旅游及日常开支。从2010年8月起,因龚某未能按银行对账单上的最低还款额度还款,交通银行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和上门的方式催收,均未果。2010年9月,交通银行将上述两张信用卡冻结。截至2011年6月7日,莲花卡已透支15374.12元,百联卡已透支6708.8元。

2011年6月28日16时左右,银行工作人员再次上门催收。龚某表示无力偿还,并在工作人员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书,扣押清单,信用卡两张,交通银行提供的龚某申办信用卡的相关资料复印件、涉案信用卡的账单、催收记录,办案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龚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龚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人民币22082.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个九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二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龚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2082.92元,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晓佳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杜诗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

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自首】

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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