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柞水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柞水县人,学生。
法定代理人汤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柞水县人,农民,系原告鲁某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柞水县人,农民。
上诉人鲁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鲁某乙、汤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柞水县人民法院(2009)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某甲,被上诉人鲁某乙、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汤某某与鲁某宝于2000年9月14日在柞水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鲁某宝系再婚且婚前已有一双儿女,不符合继续生育的条件,二人于2002年7月8日协议离婚。但二人离婚后仍同居在一起,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了原告鲁某乙,鲁某宝在外四处打工挣钱,汤某某则在家带孩子操持家务。2004年正月,鲁某宝在中铁十八局秦岭隧道指挥部找到了一份工作,二人的生活这才逐渐稳定下来。2008年7月19日,鲁某宝送单位领导去西安途中车辆发生故障,因自己无法维修,便打电话请西安大通公司处理。西安大通公司在将故障车辆拖往西安维修途中,当行至西柞高速公路柞水至西安方向K18+800米路段时,由于司机任争琦超速驾驶,又操作不当,致自己所驾驶的车辆侧翻,并导致鲁某宝所乘坐车辆一起侧翻,事故导致鲁某宝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任争琦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鲁某宝负次要责任。鲁某宝死亡后,其家属为了方便索赔,便给鲁某宝的表弟王极虎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出面代为处理相关赔偿事宜。王极虎在代表鲁某宝家属索赔过程中,经处理事故的交警协调,西安大通公司在未与鲁某宝家属签订书面赔偿协议的情况下共向鲁某宝家属支付了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以及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5.16万元,但在支付该款时并未明确说明该款所包含的各个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原告汤某某和被告鲁某甲在领取该款时即发生了争执,均主张应由自己领取该笔赔偿款,又经处理事故的交警协调,被告鲁某甲支付给原告汤某某9万元,剩余部分不予支付。鲁某宝的家属在向中铁十八局索赔时与中铁十八局达成了赔偿协议。根据该协议,中铁十八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鲁某宝家属赔付了30万元。其中包括:丧葬费补助费x元,原告鲁某乙的抚恤金x元,鲁某宝母亲王治兰的抚恤金x元,另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其余x元是应原告汤某某和被告鲁某甲的要求给付的,用来作为鲁某宝孝敬老人的费用。此30万元也由被告鲁某甲领取。鲁某宝后事处理完毕后,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鲁某甲就以上两笔共计55.16万元赔偿款的分配及归属问题长期不能达成一致,二原告于2009年3月25日诉至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