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谯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上诉人谯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谯某、被上诉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6月1日,原告谯某与被告谭某某口头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汉台区X街道办事处东塔村X组住房中的一楼两室一厅一厨一卫套房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一年,租金2300元,被告收受租金后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在原告谯某租住期间,其妹谯某也搬来居住。从2010年元月起,原告谯某开始做薰肉食品生意,被告谭某某以原告将租住的房屋薰黑及屋内的水电设施受到破坏,双方为此问题发生矛盾。原告谯某与其妹谯某于2010年2月3日、4日两天搬出了所租住的被告的房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未到期的房屋租金723元,并赔偿搬家费800元及因找房、搬家造成的生意损失44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谭某某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房屋粉刷费1452元及水电设施维修费320元,但被告谭某某未按期交纳反诉费用,也未办理减、缓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6月1日口头约定了租赁合同,依约定,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金。但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因房屋污损及水电维修问题发生矛盾,致使合同未到期原告搬离租赁的被告的房屋。由于双方仅口头约定了租期、租金,其他情况双方约定不明确,因此,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后果,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原告主张的房屋未到期租金723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搬家费800元,因被告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其过错情况,被告应给予适当补偿。原告主张的生意损失44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不于支持。被告谭某某反诉主张的房屋粉刷费及水电维修费,因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用,本案中不予合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谯某与被告谭某某于2009年6月1日口头约定的租赁合同于2010年2月4日解除。二、限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谯某剩余房屋租金723元,并补偿原告谯某搬家费200元,共计923元。三、驳回原告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谯某、被告谭某某各负担25元。
谯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因房屋污损及水电维修问题发生矛盾,致使合同未到期原告撤离租赁的房屋与事实不符。因原告做的熏火鸡腿生意进的货是已加工好的熟肉食品,根本无需加工,不存在把房墙熏黑污损的问题;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与法无据。上诉人的搬家费800元有常宝祥的证明,上诉人做熏火鸡腿生意,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搬走,迫使上诉人停下生意寻找房屋误工造成生意损失,应当比照同行业同一时期的经营收入赔偿,薛开霞当时也是做熏火鸡腿生意,薛开霞出具证明,证明当时的收入情况,应比照薛开霞的收入,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1天寻找房屋的误工经营损失4400元,一审法院以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重新审理改判;除退还上诉人房租723元外,还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搬家费800元,生意损失4400元;一、二审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针对上诉理由进行了答辩,认为被答辩人租用答辩人房屋是作为居住使用的房屋,在未经答辩人同意,私自将其改变成生产作坊,将房屋熏黑、损坏,给答辩人造成经济损失;被答辩人为了逃避被污损房屋的修复责任,事先未告知,更未与答辩人协商突然搬走,去向不明。薛开霞证明称做熏肉生意每斤赚2元,每天销售200斤,可赚400元,而被答辩人却没向法院提供此间的工商、税务、购买人相关的证据佐证。被答辩人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项损失由被答辩人自己承担。被答辩人擅自改变房屋用途,被答辩人应承担相应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退还租金723元的责任,被答辩人应承担房屋粉刷费1452元,水、电维修费32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和认证,充分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上诉人谭某某于2002年11月26日与上诉人之未婚夫曾东签订了租房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谭某某)同意将自有住房两室一厅租给乙方(曾东)使用,并约定了租金及双方权利义务。后曾东于2007年夏天离开后,上诉人延用原合同一直居住,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租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期间,因房屋污损及水电问题发生矛盾,上诉人搬离了租赁被上诉人的房屋。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强迫其搬走,给自己造成损失而向汉台区法院提起诉讼。经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后,上诉人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为自己做的熏火鸡腿进的货是已加工好的熟食,无需加工,不存在把房屋熏黑污损及要求赔偿搬家费800元,造成生意损失4400元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证,被上诉人与曾东签订的租房合同,其用途属于居住,并非加工食品作坊,上诉人以寻找房屋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但与租房合同无直接联系。上诉人在租赁期限未满的情况下搬离,对未到期的房屋租金,被上诉人应予退还。对上诉人所产生的搬家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双方责任由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一定的补偿是正确的。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利刚
代理审判员王远成
代理审判员刘霖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雅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