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负责人。
被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陆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钟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09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2月12日起,案外人王某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上海某公司建立买卖关系,由被告上海某公司向原告购买煤,原告均按约向其送货。被告上海某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并曾以支票的形式两次支付原告货款,但因账户内存款不足,原告未获票款。2007年5月29日,被告陆某(系被告上海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确认欠王某货款960,000元,并承诺自2007年8月25日开始还款,3个月还清。但之后被告未按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陆某出具欠条时系被告上海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既代表公司确认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又表明其自愿对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960,000元及该款项自2007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工商登记材料1份、欠条1份、支票2份、送货单162份。
被告上海某公司、陆某均未作答辩。
审理中,本院应原告的申请,要求王某出庭作证。王某到庭向本院陈述其当时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上海某公司发生煤的买卖合同关系,欠条所指的煤款应当偿付给原告。
鉴于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上海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上海某公司供货,被告上海某公司应当及时偿付货款,因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还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被告陆某自愿承诺付款,故其对被告上海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对此,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两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96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07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0元,其他诉讼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3,960元,由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陆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庄倩
审判员钟玲
代理审判员朱某
书记员陈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