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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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8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沿汤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攸昙村街里时将站在路北边的牛XX、刘XX撞伤,牛XX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3月23日死亡,造成了牛XX死亡、刘XX受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某在该事故中应负主要过错责任,牛XX、刘XX在该事故中应负次要过错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王XX、潘XX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民事部分已调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强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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