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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潘X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法定代表人沈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孟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住上海市虹口区X路。

委托代理人姜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潘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潘X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立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X、孟X、被告潘X及其委托代理人姜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9月3日至2009年9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担任部门主管一职,全权负责车辆保险理赔方面的业务。后被告提出离职,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承诺最迟在2009年8月3日办妥应收账款的移交手续。截止目前,由于被告迟迟未能办妥应收账款及理赔材料的移交手续,致使其负责的相应账目混乱,部分应收账款无法收回,后续工作陷入停滞,已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另被告在工作期间,向原告借款一直未予归还。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原告要求被告在办理退工手续前办妥其所负责部分的应收账款及理赔材料的交接,故在被告未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前原告无须为被告办理用工日期为2007年9月3日、退工日期为2009年6月30日的退工退档手续。

被告潘X辩称,2007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07年9月3日至2009年9月2日的劳动合同,每月基本工资为2156元,另有奖金。2009年5月27日,被告提交辞职申请,原告同意被告的辞职申请。2009年6月16日,被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实际工作至2009年6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至今未为被告办理退工退档手续,且被告认为离职手续是否办理不是原告办理退工退档手续的前提。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9月3日至2009年9月2日。合同约定原告安排被告在维修分公司,担任部门主管职位,被告每月基本工资2156元,另有奖金。2009年5月27日,被告提交书面辞职申请书,原告同意被告辞职。被告于2009年6月16日填写员工离职工作交接单,实际工作到2009年6月30日。原告以被告迟迟未能办妥应收账款及理赔材料的移交手续,致使其负责的相应账目混乱,部分应收账款无法收回,后续工作陷入停滞,已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达x.70元为由,未为被告办理退工退档手续,并已另案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x.7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办理2007年9月3日至2009年5月27日的退工退档手续。2010年2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为被告办理退工退档手续,期限自2007年9月3日至2009年6月30日。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称原告已为其办妥退档及网上退工手续,但未出具退工证明及返还劳动手册给被告。现要求原告出具退工证明及返还劳动手册。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在被告未办妥其所负责部分的应收账款及理赔材料的交接前无须向被告出具期限自2007年9月3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退工证明及返还被告的劳动手册。因双方各执己见,故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闸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应收账款移交进度安排,有被告提供的期限自2007年9月3日至2009年9月2日的劳动合同、员工离职工作交接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的转移手续。现原告不同意为被告出具期限自2007年9月3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退工证明及返还被告的劳动手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被告潘X出具期限自2007年9月3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及返还被告潘X的劳动手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滕立芳

书记员张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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