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石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多次购买我饲料,截止到2002年元月16日,共欠我饲料款3791元,经催要,被告归还2300元,还欠1491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14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的所主张的事实,但原告欠被告兄弟2700元工资款,应予抵消。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乙承认原告郭某甲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原告欠被告兄弟2700工资款,因这是原告和被告兄弟之间的纠纷,被告不能代为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应予抵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支付原告郭某甲饲料款一千四百九十一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瑛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秦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