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孜孜•热孜克,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阿卜杜喀迪尔•图尔荪,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翻译人员秦建设,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孜孜•热孜克、阿卜杜喀迪尔•图尔荪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艾孜孜•热孜克、阿卜杜喀迪尔•图尔荪、翻译人员秦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2日9时许,被告人艾孜孜•热孜克、阿卜杜喀迪尔•图尔荪伙同艾××(未满16周岁,不负刑事责任),在本市二七区X路,趁被害人张××行走不备之机,将其挎包内的一粉红色钱包(内有现金3321元)盗走,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艾孜孜•热孜克、阿卜杜喀迪尔•图尔荪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和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证人艾××、魏×、刘×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孜孜•热孜克、阿卜杜喀迪尔•图尔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及均系主犯和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艾孜孜•热孜克、阿卜杜喀迪尔•图尔荪盗窃他人现金3321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二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孜孜•热孜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阿卜杜喀迪尔•图尔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付功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