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汉族,一九七九年生。
被告耿某某,女,汉族,一九八三年生。
委托代理人毛廷书,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耿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刚独任审判,在审理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廷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在2007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并于同年举行了婚礼。婚后于2008年(农历)9月15日生育了双胞胎两个男孩,长子叫崔xx,次子叫xx。原、被告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婚后俩人的生活幸福,没有发生过矛盾,去年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带着孩子与他人生活,原、被告既然不能够在一起生活,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耿某某辩称:两个孩子现未满两周岁,并且一直由被告抚养,孩子应该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的嫁妆,应该返还被告,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订婚,并于同年举行了“婚礼”同居生活,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9月15日,被告双胞胎生育二子,长子叫崔xx,次子叫崔xx。在生育两个孩子后,被告带着孩子长期住其娘家不归,原告在做工作无效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
另查明:原、被告同居前,被告的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条机一套;大柜、电视柜、玻璃饭桌、冰柜各一件;洗衣机一台、音箱两个,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后,原被告所生二子,每人抚养一子为宜,被告的个人财产(嫁妆),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育长子崔xx由原告崔某某抚养,次子崔xx由被告耿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耿某某的四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条机一套;大柜、电视柜、玻璃饭桌、冰柜各一件;洗衣机一台、音箱两个归被告耿某某所有;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原、被告各承担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刚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庆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