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朱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占杰,许昌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融洽,再加上被告对原告的父母不尽孝道,父母、亲戚对被告很是不满,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恳请法院依法裁决,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1、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夫妻双方的感情很好,没有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2、原告并未提起财产,如若离婚财产应依法分割。被告对婚姻尽到了应尽的义务,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双方需要加强思想沟通。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永祥
审判员李艳喜
审判员王某琪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孟利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