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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庆国、余祥玉、被告人程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皖x号大货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光山县X街X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郑××驾驶的无证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郑××受伤。经法医鉴定:郑××的损伤程某已构成重伤。经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负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邹××、李××、宋××的证言,光山县X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害人的伤情有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郑××的民事赔偿问题已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某,被告人程某某已付被害人经济损失款x元。被害人及其家属与程某某达成谅解协议,并请求对被告人程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谅解书、领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交通法规,驾车严重超载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处,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且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依据上述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鉴

审判员汪同瑛

审判员程某富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德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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