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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甲不服被告资源县资源镇人民政府资镇山林确权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甲,男,汉族,1944年11月27日,现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资源县X乡人民政府干部。

被告资源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万某,镇长候选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纯,资源县X镇司法所所长。

第三人赵某(崇)春,男,汉族,1936年2月生,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住资源县X镇X村X组。

原告唐某甲不服被告资源县X镇人民政府资镇政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4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某乙、被告资源县X镇人民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纯、第三人赵某春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资源县X镇人民政府于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的资镇政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同禾村X组是在1982年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全都填写了山林承包合同书。唐某甲之父唐某祖的坝仔岭这处山林记载为:上平介,下平路,左平佳千坟山扦上介,右平从春山介以小介为断。该处山不包括赵某春坝仔岭的管业山林。赵某春过江步的山林合同记载为:上平介,下平路,左平石凸介扦上,右平钟某某山介以挖介为断。唐某甲于1988年在该山场范围内造了林,并管业至今。唐某祖生前与赵某春对调了坝仔岭、过江步山场,没有更改各自的合同,实际进行了管业。被告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18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以坝仔岭、过江步人行路为断,路里面的山林归唐某甲管理经营;路外面的山林归赵某春管理经营。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证实第三人在争执山有山,现已调换给原告。2、原告父亲唐某祖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证实原告在争执山有山。该山四至与原告主张的四至不一致。原告与第三人有山相邻。3、钟某某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证实合同书写有错误,与实际不符。4、对唐某秀的调查笔录。5、对钟某某的调查笔录。以上证实原告父亲与第三人调换了山,但合同没有改。6、调解笔录。证实争执山过江步山林由原告管业,坝仔岭由第三人管业。7、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争执山的现状。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唐某祖在责任制下户时分得坝仔岭的山场四至界限记载的非常清楚,即:上平介,下平路,左平佳千坟山插上介,右平从春山界以小介为断。该四至界限包括了被告处理决定归原告和第三人管理的山场。在责任制下户时,第三人为村支书,利用其职权隐瞒原告父亲的责任山合同,强行将坝仔岭部分山场据为己有,直到第三人与本组村民钟某礼在坝仔岭发生山林纠纷时,才将原告父亲唐某祖的合同拿出,此事才败露。为了继续达到长期侵占原告家责任山的目的,第三人又炮制了其家过江步山场与唐某组生前调换的说法。并称其过江步山场在原告家坝仔岭山场内。而被告偏听偏信,并对此作了毫无根据的认定,以此作出了错误的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理决定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处理决定的正确与否取决于基础事实是否查清,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本案中第三人主张的过江步山场的四至界限与实地不相符合,第三人所谓的调换说法更是离谱。由此下发的行政处理决定难免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证实双方的界线以石凸介插上为界。2、原告之父唐某祖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证实争执山属原告,第三人没有山。

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争执“坝仔岭山场”一案,被告受理后,其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验,经调查取证证实双方争执的过江步这处山,原告在多年前就造了林,第三人未真正对该山管业。如果按原告主张,双方争执的坝仔岭,过江步的山场都属原告,那么,第三人在过江步就没有山了,第三人的山林承包合同就成了一纸空文,这与事实不符,所以,被告在处理时认为过江步应是第三人的山。原告与第三人调换了争执山,这是铁的事实。如果没有调换,第三人不会允许原告在第三人的山内造林,而且旁人证实,争执的山场双方确实是口头调换了,只是没有更改承包合同。

第三人述称,在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时,第三人与原告的父亲同在一个小组,与李福祥、钟某某、唐某丙等人分坝仔岭、过江步那处山;分山时,第三人分到原告现已造了林的那处山。第三人的山以座山为向,左边与原告相邻,右边与钟某某相邻。山分完后,原告的父亲见第三人分到的山上成林的树木较多,就提出与第三人调换,第三人答应了原告父亲的要求,原告便对第三人分到的该处山进行了管业,双方各自凭良心管业,没有更改各自的山林承包合同书。到2007年,原告要将第三人已管业的山林收回,使第三人在该山没有一点山,第三人的山林合同变成废纸。为此,请求被告处理,被告经现场勘验、调查取证,查清了事实,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

经庭审质证,以下证据合法有效,可作本案定案依据:

1、原告父亲唐某祖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2、第三人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3、钟某某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4、对唐某秀的调查笔录;5、对钟某某的调查笔录;6、现场勘验笔录;7、调解笔录。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同属资源镇X村X组,双方争执山的地名:坝仔岭、过江步。该组在1982年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后,全都填写了林业承包合同书。原告之父唐某祖的合同记载坝仔岭的山林四至为:上平介,下平路,左平佳千坟山插上介,右平从春山介以小介为断,第三人的合同记载过江步的四至为:上平介,下平路,左平石凸介插上,右平钟某某山介以挖介为断。钟某某的合同记载过江步山林的四至为:上平介,下平路,左平槽,右平淳祖山介小介断。上述记载说明三方在坝仔岭、过江步有山林,但三方的合同相互矛盾。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不久,原告之父唐某祖与第三人口头将自己承包的坝仔岭、过江步山林对换管业,但双方没有更改各自的承包合同,也未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原告在调换后的过江步山林造林,一直管业至今;第三人也对调换后的坝仔岭山林管业至今。双方产生纠纷后,申请被告处理。被告经调查,勘验现场,调解后,作出了资镇政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执的过江步山林确权由原告管业;争执的坝仔岭山林由第三人管业。原告不服,经申请复议后,诉到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因过江步、坝仔岭的山林发生纠纷后,申请被告处理。被告受理后,经调查证实,落实林业生产承包责任制时,争执的过江步山林由第三人承包经营,争执的坝仔岭山林由原告之父唐某祖承包经营。承包后,原告之父唐某祖与第三人将各自承包的坝仔岭与过江步进行调换,但没签协议,没有更改各自的合同,也未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双方调换后的山林一直管业到发生纠纷。而且,原告还对调换后管业的过江步山林进行了植树造林。被告在召集双方调解,达不成协议后,作出资镇政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原告主张,争执山过江步、坝仔岭山林均属其管理,第三人在过江步没有承包山林。从原告之父唐某祖及第三人的承包合同来看,第三人在过江步应有承包山林。但该两份合同与钟某某的承包合同相互矛盾。原告以有利于己方的合同记载认为争执山全属原告,第三人在争执山没有承包山林,其理由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资源县X镇人民政府于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的资镇政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蒋为福

审判员:莫孝维

审判员:王明星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程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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