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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丙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张竞蔚,律师。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丙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竞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丙诉称,2005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被告自2009年开始赌钱打牌,为此经常发生吵打,因被告染上赌博恶习而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准予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7月20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被告自2009年开始染上赌博恶习经劝解仍不改正,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诉讼过程中,被告寄来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原、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亦同意该协议内容。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协议书,证实了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同意与原告离婚及对小孩等问题的处理意见;3、证人郑某丁、丁某证言,证实原、被告感情破裂的原因是由于被告赌博不改;4、电话记录,证实了协议书是被告写的,并由被告寄来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因原、被告已就离婚、小孩抚养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郑某丙与被告孙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由被告孙某直接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丙抚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文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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