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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南阳市市政工程公司、南阳市市政管理处等与南阳市邮电局、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南阳市自来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8-04-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南民终字第27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任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男,生于一九五七年四月五日,汉族,在该处车队工作,住(略)。

委托代表人陈大强,南阳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市政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生于一九四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汉族,在该公司司法科工作,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市政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任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生于一九五七年五月二十日,汉族,在该处司法科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邮电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一九四一年六月十二日,汉族,在该局通信工程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羽,南阳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刚,南阳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自来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在该公司工作。

上诉人:南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南阳市市政公司、南阳市市政管理处因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1996)宛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代理人纪某某、陈大强,上诉人南阳市市政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曲某某,上诉人南阳市政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上诉人南阳市邮电局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刘某羽。原审被告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刚。原审被告南阳市自来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南阳市邮电局为配合新华东路改建工程,按照新华东路街区改建规划管线设计要求,领取了破路规划许可证,在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施某,于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六日铺设了新华商场以东、新华东路中段通信管线,该管线为邮电水泥电缆管道,分上下两层铺设,三根电缆线走下层管道。其中一根为1606对,两根为800对,一九九六年六月至八月份,该段电话障碍逐渐增多。八月二十二日夜药材市X街、校场路方向电话故障突然上升,八月二十三日上午经南阳市邮电局维护人员沿途检查,发现新华东路X街交叉口路处,黄台岗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X号工区位置,南阳市自来水公司为工地用水新安装了横跨通信电缆的供水管,该管下方用保护电缆的水泥六空管被损坏。电缆线上有四处凹形橡胶破损痕迹,铜质暴露,周围有泥水浸泡,三根电缆线位置向北移动,偏移均呈“U”型。

另查明: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至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宛城区黄台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X号工地在开挖楼房基槽时,由南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的铲车、汽车挖土方,双方签订了建设垃圾处理合同。五月二十四日晚上开工,五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九日上午从西边粮行街挖一斜坡出土,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从宛城妇幼保健院西侧、新华东路北挖斜坡往南进行出土。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二日晚,经南阳市市容环境管理处马某介绍,宛城区黄台岗安装工程公司与南阳市市政管理处口头达成挖除基槽内地道土方协议,由黄台岗建筑安装公司支付给南阳市市政管理处二千元。六月十三日晚,南阳市政管理处挖掘机进入X号工地开挖,南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运土。在往南新华东路出土的斜坡位置中段下方。双层水泥电缆管道,每块60×35×25CM、4米左右被损坏成碎块,三条电缆向北“U”型变型,电缆线上有四处凹型橡胶破损痕迹。周围有泥水浸泡。一九九六年八月二日,南阳市市政工程公司刘某奇驾驶的挖掘机在宛城妇幼保健院西侧、新华东路北侧施某时,将通往X号工地的旧供水管挖断,从埋设的已被损坏保护层电缆线下方拉出地面,弯曲某位呈“U”型,与电缆线弯曲某度相似。造成宛城黄台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X号工地停水。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南阳市自来水公司根据市拆迁办的申请为X号工地安装X号进水管道施某过程中,用尖镐和三尖钯子挖沟,未按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二日与南阳市邮电局签订的施某协议通知让原告到现场配合。在安装的水管下端1600对电缆线上有一长3.1CM和三个直径为0.6CM橡胶破坏痕迹,系由镐锹、三尖钯子等锐器形成。对损坏的电缆委托河南省邮电管理局电信运行维护部,对损坏地段的通信电缆原有质量、损坏原因、损坏程序及损失计算标准等进行鉴定,结论为:(1)南阳市邮电局新华东路地段的通信电缆原有质量合格。(2)该段电缆系在重型机械损坏水泥管,将电缆致弯移位的情况下,造成断线、混线、接头脱裂、进潮进水,以致电缆绝缘程序下降,部分用户通讯中断,由于电缆护套被损坏,使得电缆进潮进水加重,电缆大量进水,最终造成该电缆的完全报废。其中对破坏水泥管道,使电缆弯曲某位的当事人应承担电缆损失的主要责任,致损电缆护套后进水的当事人应承担电缆损失的次要责任。(3)该段电缆已全部作废,直接损失的计算应抢修该段电缆线路所需器材、设备、施某、运输费用,市话损失等费用为依据,其中器材、设备、施某抢修决算七万八千五百二十九元九角七分为准,市话损失费应以二千四百八十八户用户电缆阻断35天,每户每天一元计算,合计八万六千八百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南阳市邮电局在商场以东,新华东路中段铺设的电缆,虽未按城市规划法的规定领取《建设工程许可证》后施某,但这一违章情节属行政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同本案的赔偿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南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曾先后动用了铲车、汽车。被告南阳市市政管理处动用了挖掘机,在被告宛城区黄台岗安装工程公司承建的X号工地挖运土方,铲车在新华东路北侧所挖斜坡中段下方电缆护管的损坏长度与铲车推挖宽度相吻合。电缆向北移位呈“U”型,与挖掘机致损形状相吻合,在没有新的证据证明有其它机械在此范围内作业致损情况下,根据河南省邮电管理局电信运行维护部电信技术鉴定书对电缆致害原因的技术分析,结合本案其它有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南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被告南阳市市政管理处应对该电缆的损坏负80%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台岗安装工程公司不具备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南阳市市政工程公司在新华东路施某时,其挖掘机将通往X号工地埋在电缆线下方的供水管挖断并挖出地面,水管的弯曲某状与电缆弯曲某状相似,对已被致损的电缆加速报废有影响,被告南阳市自来水公司在被挖断的供水管道位置上横跨电缆管道上重新给X号工地安装供水管,未按约定通知原告到场,造成电缆绝绷层破损进水有过错,被告南阳市市政工程公司、被告南阳市自来水公司应承担20%的次要责任,对外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十六万五千三百二十九元九角七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南阳市市政工程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故判决:被告南阳市市政管理处、被告南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各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六万六千一百三十一元九角八分,被告南阳市自来水公司、被告南阳市市政工程公司各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一万六千五百三十三元,四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诉讼费四千八百一十八元,鉴定费一千五百元,被告南阳市市政工程公司、被告南阳市自来水公司各承担六百三十一元八角,被告南阳市市政管理处、被告南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各承担二千五百二十七元二角。

南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的主要上诉理由:我单位在施某作业期间,未发现地下有任何东西,因此上诉人不会造成对电缆的损坏,我们不应负任何责任。

南阳市市政管理处的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在新华东路北侧设置通讯电缆没有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违反城市规划,该违法行为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我们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南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非法设置物不应受法律保护,我们不应负任何赔偿责任。

南阳市邮电局的答辩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南阳市自来水公司无上诉、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完全一致。对于南阳市邮电局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南阳市建设委员会宛建(1997)第X号文件通知,经研究决定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对南阳市中心城区内的所有市政建设工程开始实行办理许可证制度,其九七年以前没有实行办理许可证制度。

本院认为:南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南阳市市政工程公司、南阳市市政管理处、南阳市自来水公司、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南阳市邮电局铺设的电缆线新华东路中段内施某属实。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的X号工地与上诉人达成了部分施某协议,按协议支付给了上诉人有关款项费用,对于电缆损坏不负任何责任。

南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南阳市市政管理处、南阳市市政工程公司动用了挖掘机、铲车、大型机械在各自施某的地段内不同程度将电缆线致损,应负赔偿责任。南阳市自来水公司在被致损的电缆上安装供水管,致使水大量进入电缆内进潮进水加速损坏也有一定的过错。南阳市邮电局未按规定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某,因为九七年十月一日前南阳市城区没有实行办理许可证制度,不存在违章。南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南阳市市政工程公司、南阳市市政管理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一万二千零四十五元,南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四千八百一十八元,南阳市市政工程公司负担二千零九元,南阳市市政管理处负担四千八百一十八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福生

审判员郑永昌

代理审判员张明恒

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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