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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某与薄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4-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一终字第5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利津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振乾,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薄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利津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系被上诉人丈夫),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利津县X镇X村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季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振乾,被上诉人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9月4日11时左右,原告薄某某骑自行车沿汀罗镇X村前的东西乡X路上坡向利津至河口的南北大公路上行驶,被告从南北大公路上自北向西拐弯驶入该乡X路,原、被告相遇,原告非常惊慌,在即将相撞的情况下,被告急忙向南拐弯躲避,同时原告摔倒在地。被告陪同原告到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之后,原告于9月7日入住利津县中心医院,9月15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748.23元、检验费185元。出院后,于9月16日向原审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提出鉴定申请,于10月22日得出鉴定结论,原告此次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丧失20%劳动能力,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00元。另外,原告提交9月13日、10月22日、11月4日在汀罗卫生院联合诊所的购药收据3张,共计药费441.1元。原告还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均为空白票据和车站内部统计票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薄某某造成的伤害,是因为原告与被告季某某骑自行车突然相遇而躲闪不及,导致摔倒在地所致,原被告两人的自行车是否相撞或相挂,并不影响原告是因为被告的原因而倒地致伤,双方应该根据相互间的过错责任而分别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及时报警,也没有留下相关证据,双方均不能证明相互间过错责任的大小,因此,原被告双方应该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因为此次伤害损失医疗费1748.23元、检验费185元,误工费132.88元(11×12.08),护理费96.64元(8×12.08),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8×6),残疾赔偿金(略)元(3150.5×20×20%),鉴定费用300元,以上共计(略).75元。被告赔偿50%计款7556.38元。原告提供的在汀罗卫生院联合诊所的购药收据3张,共计药费441.1元,以及提供的交通票据,不能证明是为此次伤害所支付,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季某某赔偿原告薄某某医疗费、检验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7556.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67元,由原告负担360元,被告负担307元。

季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摔倒受伤是因前梁某在发生事故的地点设置了路障,导致路面过窄,被上诉人只能在路的中间行驶,被上诉人见到上诉人时,由于路面过窄、骑车技术不高,而非常惊恐,不能控制自行车,导致摔倒在地,上诉人对此并没有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责任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

薄某某辩称,1、被上诉人骑自行车沿汀罗镇X村前的东西乡X路上坡向利津至河口的南北大公路上正常行驶,被上诉人从南北大公路上单手骑自行车拐弯驶入该乡X路,看到被上诉人后突然向南拐弯,把被上诉人撞倒在地,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上诉人出院后的误工费及医疗费,法院也应认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1、上诉人对于事故的发生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诉人在现场拍摄的3张照片,予以证实在发生事故的路X路障,该路口的南边有房屋、线杆等,上诉人无法躲避,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被人相遇时,被上诉人摔倒,与上诉人无关。2、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1份,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摔伤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丈夫一起将被上诉人送往医院,进行了诊断和拍片,被上诉人并没有摔成伤残。

薄某某认为,1、该照片虽然是事故的现场,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2、对于上诉人提交的门诊病历,虽然是被上诉人摔伤后,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到医院进行了检查,但是该门诊病历是上诉人自己找人办理的,被上诉人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3张事故现场情况的照片,能够反映事故现场的有关情况,为有效证据。上诉人提交的门诊病历,该病历是被上诉人在摔伤后,由上诉人等将被上诉人送往医院,进行初诊时的记裁,能够反映被上诉人被摔伤后初诊的有关情况,为有效证据。

薄某某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薄某某的法医临床鉴定书1份,予以证实在原审中提交的鉴定书复印件与该法医临床鉴定书原件是一致的,被上诉人薄某某已摔成了伤残。2、薄某某在汀罗卫生院联合诊所输液与口服抗生素的处方笺1张,证实被上诉人在出院后仍进行了治疗,上诉人应予以赔偿。

季某某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法医临床鉴定书不属于新证据,对此不予质证。被上诉人提交的处方笺,看不出是被上诉人因被摔伤而支出的费用,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法医临床鉴定书,是被上诉人被摔伤后通过原审法院依法所做的法医鉴定,经核对与原审提交的复印件也是一致的,因此为有效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处方笺,因看不出是被上诉人因被摔伤而支出的费用,被上诉人也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处方笺,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利津县X镇X村前的东西乡X路与利津至河口的南北大公路交接处的北面有一屋房和线杆,前梁某前的东西乡X路的东头有二障碍物,限制车宽。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由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骑自行车从南北大公路上自北向西转弯驶入利津县X镇X村前的东西乡X路上时与被上诉人相遇,被上诉人骑自行车摔倒受伤。从上诉人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利津县X镇X村前的东西乡X路与利津至河口的南北大公路交接处的北面有一屋房和线杆,上诉人当时从北向南行驶,拐弯驶入东西乡X路,此时屋房遮挡了上诉人的视线,其应下车仔细观察东西乡X路的情况,看是否存在障碍物或转弯驶入东西乡X路,是否影响他人的正常通行,然后,根据情况驶入该公路,而上诉人并没有对此引起充分的注意,其行驶速度也较快,致使与东西方向行驶的被上诉人相遇,双方在此情况下均惊慌失措,相互进行躲避,导致发生本案的事故,对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对此事故负有同等责任,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摔伤其无过错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在原审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伤残鉴定复印件作出判决,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伤残鉴定书原件,经核对上诉人提交的鉴定书原件与原审的复印件是一致的。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虽然对该鉴定书原件不予认可,但其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审判决在采用证据过程中虽然存在瑕疵,但是并没有导致原审判决结果的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7元,由上诉人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爱群

审判员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00五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于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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