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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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魏XX、薛X抢劫罪、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9年6月1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移交华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魏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2年因犯抢劫罪被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元月23日刑满释放。2009年6月3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移交华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薛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9年1月2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华县人民法院判刑六个月,2009年3月6日被刑满释放。2009年6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移交华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刑初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魏某,薛某犯抢劫罪,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晓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魏某、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参与抢劫三次,价值x元,参与盗窃一次,价值4883元。被告人魏某、薛某各参与抢劫一次,价值4883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被告人及作案地点笔录、照片、提取扣押笔录,被抢被盗物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渭南市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在2009年6月12日、2008年7月13日的作案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在2007年4月20日、2008年7月15日的作案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在2008年7月15日以前的三次犯罪中年龄不满18周岁。被告人魏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在作案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薛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作案过程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因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遂依法起诉本院,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2009年6月12人抢劫时没有持刀威胁被害人,也没说再喊弄死你。

被告人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不是主犯,系从犯。

被告人薛某辩称其不同意抢劫,也没有实施抢劫。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2009年6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发现与其同住在西安市东关温馨招待所的X房间的女房客严某某佩戴金戒指、金项链,便产生抢劫的想法。其回到203房后将要抢劫的想法告诉了被告人魏某、薛某,二人表示同意。第二天上午10时许,张某甲以还衣服架为由进入X房间,魏某站在门口望风,张某甲趁被害人没注意将其拉倒在地,用手拽下被害人脖子上的价值4048元的金项链一条,并将床头柜上的价值835元的一枚金戒指抢走,被害人追出房门时,魏某威胁其不要喊,张某甲从身上掏出刀子威胁被害人不要喊,再喊就弄死你,之后二人逃离现场。薛某在逃离招待所时被抓获。张某甲将所抢金项链、金戒指交由王某变卖,王某为张某甲、魏某提供食宿费用。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严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9年6月12日十点多,我在西安东关温馨招待所X房间里洗衣服,从门外进来一个男子,从侧面一把把我按到在地,一手捂我的嘴,让我别叫,叫的话就掐死我,我边挣扎边喊救命,只喊了一声他又捂住了我的嘴,这时招待所的老板就在楼底下问咋回事,压住我的男子放开手,这时我看见门外还有一个男子准备从外边拉我房门,我当时猛地从房内跑到门口,那压我的男子拿出一把好像是刀子的东西在我面前比划对我说,再喊就杀了你,我很害怕。这时老板从楼梯上来问我咋回事,我不敢说话,那门口的人也下了楼,看那人下了楼,我才对老板说我被人抢了,老板就下楼了。后我又回到房间发现脖子上的项链不见了,我放在桌子上的戒子也不见了,肯定是压我那人抢走了,我见过对方三个人,一个是压我的人,一个是房门口那人,还有我在房门口见了一个男的,我想他们三人是一起的,你们抓住的人好像是第三个人。我的金项链金戒指都有发票,金项链价值1132.24元,金戒指价值835元。

(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9年6月11日晚,我和薛某来到温馨招待所用薛某的身份证登记了房子,房号是203房,后二哥(魏某)就来了,不一会招待所男老板把我们房子的衣柜给201房搬,我帮忙了,在这过程中我看见201房女子的脖子上有金项链。后我又到201房借了一个衣服架晾我的衣服,我在203房对薛某和二哥说“咱们没有钱了,我看那女娃脖子上戴一条项链,咱们把她抢了”,薛某和二哥说行,最后我们商量由我和二哥抢对方,薛某负责望风,我们商量好后,我就和薛某网去了,二哥在房间睡觉,到了第二日早7时许我和薛某回到203房睡到大约10时,二哥把我叫起来,我又把薛某叫起来,我和二哥就准备抢那女子,薛某在203房负责望风,这时203房的房门开着。我就拿着衣架说给对方还衣架进入201房,二哥在201房门口,我进去后就把那女子拉倒在地上,她喊了声救命,我把她脖子上的项链拉断抢了,并从床头柜上把她的金戒指也拿了,我准备出门,那女子就跟上来,二哥就说:“不要喊”,我掏出刀子说“不要喊,如果喊就弄死你”,然后我们俩就向楼下走,在下楼梯时碰见男老板上楼,出招待所后我们就跑了。所抢的东西让王某卖了,王某没给钱,我们吃住由王某掏钱,后和魏某就分手了。我抢时所带的刀子就是你们抓住我时身上带的那把刀子。我们商量好,实施抢劫后,让薛某过2、3分钟再下楼。

(3)被告人薛某供述,2009年6月11日晚我与张某甲住在西安温馨招待所203房,约20时,张某甲的朋友二哥来了,22时我和张某甲去上网。天快亮时回203休息。保文叫我说,你赶快起床,我带你去一个别的地方,你先洗洗脸,我就到卫生间里去洗脸,我把卫生间的门关上,我进去时他二人还在房间哩,我正在洗脸,就听见外边有女同志喊救命,我打开卫生间的门,发现他二人没在房间里,我就把毛巾挂起来,打开房门,看见男老板和一个女的站在二楼下楼的拐弯处,男老板问那女的怎么回事,那女的说没事,我问男老板我的那两个伙计哩,男老板说已经走了,我就下楼,拦了一出租车刚座上,那男老板就过来了,说我朋友把女娃的项链抢了,后我就被男老板和司机带到派出所来了。

(4)被告人魏某供述,2009年6月12日大约10点,男老板上来问我们是否要退房,保文说,我们商量一下,男老板就下楼了,保文就把我和薛某叫起来说,我看201房的女子有钱,戴的金项链和金戒指,咱们现在没钱,把她抢了,我说我不敢弄,他说你跟着我就行,其它的你不要管,薛某给咱望风,咱们俩抢后,让薛某过2、3分钟再走,我和薛某说行。薛某在203房里看人,我和保文来到201房,保保冲进201房将那女子推倒,女子喊救命,我说你不要喊叫,这时保文已经把那女子的金项链和金戒指抢到手,我们俩就向下跑,这时男老板就上楼了,出了招待所门我们就坐出租车走了。所抢物交由王某处理,王某管我们吃住。没多久我们就分开了。

(5)证人马某某(温馨招待所老板)证言,证明2009年6月12日上午十时许,我在招待所一楼休息,听见楼上有一女子叫喊,我就起来上楼,在楼梯间碰见两名男子下楼,这两名男子是6月11日23时许登记住在X室的,另外还有一名男子,也就是抓获的这名叫薛某的,与其住在同一间房子,这三人是相互认识的。我到X室,住在该室的女子说有人抢她的东西了,我翻身下楼,看到住X室的一男子(薛某)正准备挡出租车离开,我和出租车司机就一起将其送到派出所来了。

(6)证人王某丁(出租车司机)证言,证明2009年6月12日10点55分,我开车到东关南街拉人,在南头路东出来一个男子神色慌张,挡我的车,坐在前座位,叫我快开,我问他到什么地方,他不回答,只说快开,这时突然后面有人喊抢劫,并拉车问,我就没有开车,把那男子控制在车上,这时那个中年男子说上车的是抢劫的,我让那抢劫犯和那中年男子一块坐车后拉到了派出所。

(7)被害人严某某辨认作案人相片及笔录,证明张某甲、薛某就是作案人。

(8)被告人张某甲辨认作案地点笔录,证明X室就是作案地点。

(9)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温馨招待所位于东关南街X巷子里,其X室坐南朝北,东西通向,房内的塑料布衣柜被嫌疑人撕破。

(10)提取扣押作案工具刀子笔录,证明2009年6月18日从张某甲身上提取弹簧折叠刀一把。

(11)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明金项链价格为4048元;金戒指价格为835元。

(12)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03)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魏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释放证明,证明魏某于2006年元月23日刑满释放。

(13)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2009)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薛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3月6日刑满释放。

(14)户籍证明,证明张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魏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薛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2、2007年4月19日晚,张某甲伙同张某乙、王某丙、刘某锋(三人均已判刑),小王(在逃)驾驶着从西安市盗窃的一辆微型面包车窜至华阴市电信局附近,4月20日零时许,张某乙等五人见电信局一楼网吧开着门,五人便戴着长檐帽、口罩、手套,手持砍刀闯进网吧内,采取持刀威胁的方式控制的网吧老板张映斌,并用随身携带的绳子和塑料胶带缠绑张的手脚及嘴巴。用同样方法缠绑了一个上网的女中学生。后五人抢走网吧内的40台电脑主机、一个路由器、一个日志留存系统、一部手机。后五人将所抢的物品拉至杨剑(另案)家楼下,并以x元卖给杨剑。张某乙等人将赃款分得。杨剑后通过互联网将40台电脑主机一一卖出。后经鉴定,被抢物品共价值x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映斌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7年4月19日晚,因我网吧电脑系统程序出现问题,没有开业经营,我晚上正在网吧做系统程序,大约在晚上十点多来了一个女孩上网,到十一点多又来了一个男的上网,到凌晨一点左右男的出去上厕所之后就没有回来,接着就进来一伙人,头戴旅游帽、口罩,手拿砍刀将我控制,紧接着一人将我压倒在地把我的手从后边和脚同时绑住,用胶带把我的口封住,大约过了十来分钟,我听到里边无动静了,我起来看到网吧的电脑主机40台及一个路由器和一个日志留存系统被抢走。我的手机也被抢走了。

(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07年4月的一天晚上,刘某某开了辆微型面包车拉的我、王某丙、张某乙还有一个叫小王某,准备去华阴抢东西,我们从西安上高速在渭南市区一个商店里,王某丙和张某乙下车买了绳子、口罩、手套等东西,后我们又从渭南上高速直接到了华阴市区,王某丙叫刘某某把车开到一个网吧门口,小王某进,我们四人随后也进去了,我们都戴的口罩、帽子、手套,我拿了一把单刃匕首,王某丙拿了一个砍刀,王某丙不知和谁把网吧老板和一个女娃绑了,后我们五人把网吧里面的电脑主机抱到车上,由刘某某开车我们一块从华阴上高速回到西安天已快亮了,后张某乙联系把电脑主机卖了,卖了多少钱我不知道,张某乙给我了1700元。去时开的面包车是刘某某、王某丙、和我三个人偷的车。这次抢电脑主机是王某丙叫我们去的。

(3)同案犯王某丙供述,内容基本同张某甲一致。这次抢电脑主机是张某乙提出的。去时开的车是我们偷的,由刘某某驾驶着去了华阴。后来抢的这些电脑主机我听张某乙说卖给了西安一个叫剑剑的人了,卖了x多元,我分了2800元,其余人都是平分的,数目一样。我们还拿了老板的手机。

(4)同案犯张某乙供述,内容同王某丙供述一致。偷来的面包车后来由王某丙、刘某某、张某甲开走了。我们还抢走了一部路由器,还有一个叫不上名字的东西。

(5)同案犯刘某某供述,证明其伙同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丙、刘某某等人在华阴一网吧抢劫经过。

(6)杨剑(另案)供述,2007年4月16日我从张某乙手收的电脑是500元一台,共40多台,最后其共给了他x元左右。

(7)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地面上有封堵被害人用过的胶带纸及捆绑被害人用的尼龙绳。大部分主机已被盗走,主机连接线被剪断。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物品价格鉴定合计为x元。

3、2008年7月15日晚23时许,王某丙(已判刑)驾驶一辆长安面包车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张小冬(另案)、王某龙(另案)、郭双凯(另案)、张杰(已判刑)及王某丙的两个朋友窜至华县X镇X村北边的桥上,见秦星和其女友孙慧英在桥上的摩托车上说话,王某丙即把汽车停下后,王某丙等人采取用木棍殴打、砍刀威胁的方式抢走秦星的一辆红色铃木125摩托车及一部黑色三星E258手机、300元现金之后离开现场。被抢摩托车在王某丙等人销往西安市途中被冒充警察的人抢走。经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5580元,手机价值864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秦星、孙慧英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8年7月15日晚,我们在下庙安桥的桥上西侧被不知名的六七个小伙抢了,将我们打伤,抢走秦星的红铃木125摩托车一辆,黑色手机一部,现金300元。

(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7月15日王某丙给我们几个说出去抢个东西,我们几个人就同意了。后王某丙开了辆白色面包车拉我们七个,当时车里面放了二三个洋镐把,王某丙开车从华阴一直向西走到华县地界,转到一个桥上时看见一个男子和一个女的闲聊,王某丙说抢,他就先下了车,后我们分别都下车,我手里拿了一根洋镐把,看见王某丙和那男的打起来,我就在那男的腿上打了一下,不知我们谁把摩托骑走了,后我们就上了面包车回华阴了。我们作案开的那车是我、王某丙、李辉、王某丙的一个朋友四人从兴平偷的。

(3)同案犯王某丙供述,内容基本同张某甲供述一致。另,后来听张杰说他拿弹簧刀把骑摩托车的男子弄伤了。我们抢了一辆摩托和一部手机。后来这辆摩托和手机在我们去西安销赃时走到灞桥时被自称为警察的人扣了。

(4)同案犯张小冬供述,内容基本同张某甲供述一致。另,摩托王某丙开走了,手机我不知谁拿着,我没分得钱。

(5)同案犯郭双凯供述,内容同张小冬一致。

(6)同案犯张杰供述,内容基本同张某甲供述一致。

(7)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情况。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摩托价格为5580元,手机为864元。

(二)盗窃罪

2008年7月13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某丙、张小冬、李辉(在逃)窜至兴平市X街,见“实用化工”商店门口停放着店主史兴华的一辆银色长安之星微型面包车,由王某丙和张小冬看人放风,李辉把车发着,张某甲将车开走,该车随后由王某丙驾驶回家,并多次作案。后王某丙叫郭双凯将车以4000元介给郭超超(已不诉)。破案后该车被追回并返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史兴华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8年7月13日晚,其把车停放在兴平市X街食品加工厂门面房“食用化工”商店门口,凌晨2点其睡时车还在门口,到了早上7点左右起来后发现车不见了。车牌号是陕x.型号是珍珠银色的长安之星微型面包车。

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8年7月一天,张全文打电话叫到他那里去玩,我就开黑色吉利小汽车拉的李辉到张全文那里,见了王某丙,王某丙说他准备偷个面包车,李辉说去他们那,后李辉带路我开车,车上还拉王某丙的一个朋友,我们四人朝咸阳方向去后直接到了兴平县城,我叫王某丙和他朋友把其车开上转,我和李辉去偷车,在街上一个门面房跟前发现了一辆白色面包车,我望风,李辉把车发着,我上去把车一开,叫王某丙把车开到兴平一个十字,我们见面后直接到了西安,我们四人到了华阴就开房子休息了,第二天我和李辉就回西安了,王某丙说他把车卖了把钱给其。后王某丙给了我300元,也给了李辉300元。

3、同案犯王某丙供述,内容基本同张某甲一致。后来这车我通过郭双凯卖了3400元,钱吸大烟了。

4、同案犯张小冬供述,内容基本同张某甲一致。

5、同案犯郭超超供述,我从郭双凯手里买过一辆银灰色的长安之星面包车。当时给了郭双凯4000元。后来我把车喷成了白色。

6、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被盗现场的位置。

7、扣车、领车清单,证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车价值为x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参与抢劫三次,价值x元,参与盗窃一次,价值x元;被告人魏某、薛某各参与抢劫一次,价值488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魏某、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参与抢劫三次,价值x元数额巨大,张某甲在2009年6月12日抢劫时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在2007年4月20日、2008年7月15日的抢劫作案中情节虽比同案主犯轻,但亦为主犯。又张某甲参与盗窃犯罪一次,盗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罪名成立。张某甲在2007年4月20日抢劫犯罪时年龄不满18周岁,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辩称2009年6月12日抢劫未拿刀威胁被害人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述,扣押清单等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薛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魏某在作案过程中与张某甲互相配合,行为积极,作用较大,亦系主犯,其辩称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薛某参与抢劫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但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其辩称不同意抢劫,没有实施犯罪,经查,有被告人张某甲、魏某的供述,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王某丁的证言可以印证其参与了共同犯罪,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犯盗窃罪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23年12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薛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马某强

审判员袁秋凤

审判员张东亮

二0一0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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