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委托代理人王豫娥,巴东县野三关司法所(略)。被告熊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X镇X村X组。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覃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豫娥、被告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动辄对我进行打骂,我无法与被告共处,被迫离家出走,我于2010年1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但被告毫无和好的诚意,我只好外出务工至今,现再次诉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原告覃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2份,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婚姻关系。
证据二、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
证据三、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
证据四、喻德能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关系没有改善。
被告熊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从我与原告认识到结婚,我为原告花了两万多元,我不要全部给我,只要原告给我补偿5000元。
被告熊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有B超检查报告单2份,证实在结婚一年多后原告曾怀孕,但原告将小孩打掉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月9日在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1月3日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原告的嫁妆(即婚前财产)有:高、矮组合家具各1套、海尔洗衣机1台、美的电磁炉1套、电饭煲1个、木椅10把、被盖10床、毛毯1床、床单1床、蚊帐1床、热水瓶2个、胶盆3个、电风扇1台、梳妆台1张、饮水机1台。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共同修建有猪圈4间。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10年7月2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嫁妆系原告的婚前财产,依法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称为与原告结婚,为原告买某某、首某等花费2万多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被告的请求也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退还彩礼的条件,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补偿5000元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婚后有共同债务x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如确实客观存在该债务,债权人可凭有效证据,依法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覃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
二、原告覃某某的婚前财产高、矮组合家具各1套、海尔洗衣机1台、美的电磁炉1套、电饭煲1个、木椅10把、被盖10床、毛毯1床、床单1床、蚊帐1床、热水瓶2个、胶盆3个、电风扇1台、梳妆台1张、饮水机1台,归原告覃某某所有。
三、婚后共同修建的猪圈4间归被告熊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向芳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谭凤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