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原行初字第X号
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约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任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石某某不服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某某颁发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约杰,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邢体兴,第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第三人用砖将原告向东的出路堵死,使得人无法通行,自然流水不能排出,下大雨门前积水,之所以这样做,是第三人持有被告给其颁发有国有土地证。原告认为第三人有一处住宅,被告又给其划拨一处,该宅侵占了原告的出路,明显违背法律的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被告2002年为赵某某颁发的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85年6月3日的第x号宅基地证;(2)2009年9月25日苏全福的证明;(3)2009年8月13日冬文斌的证明;(4)2009年9月25日石某斌的证明;(5)北街X村出具的用地申请及证明格式。
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提交答状状称:(一)答辩人为第三人颁证的土地北邻苏勤学、南邻苏华林、西邻石某强、东邻路,第三人使用的土地与原告无任何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明知答辩人于2002年为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09年9月5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应予以驳回。(三)答辩人为第三人颁证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土地来源合法,权属清楚,四邻四至无争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赵某某的土地登记册、国有土地使用证;(2)城关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3)赵某某常往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
第三人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述称:该争议地一直由我使用和管理,土地证是2002年颁发的,办证时四邻都知道,并按有指印,争议地上的老文书,有苏勤学的爷爷签名,该证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他也不是我的邻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政府为我颁发的土地证。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1953年元月原土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2)证人刘某某、丁某某的证言。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是:1985年的宅基地证,按照《土地管理法登记规则》规定,应该重新丈量,核准面积,重新进行登记,登记过的才具有使用权。为此,该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合法使用权,况且该证上标明的四邻与第三人既无利害关系,又不相邻。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是:证人未出庭,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作用。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是:证人未出庭,该证人系原告的女婿,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证言带有倾向性不能作为证据作用。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是:该证人与原告系本家族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证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是:该证据均某签属时间,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是:该登记册上没有注明原始登记,第一页与土地登记规则不相符,第二页登记的四邻不对,第三页邻宗地指界人苏勤学就不在家,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是苏全福代签,最后一页审批表没有发证机关批准意见系空白。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是:该证明不是村委出具的,村委就不知道,来源不合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第(1)—(3)号证据,均某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第(1)号证据,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是:现实与原来有大的变化,无法比较。对第三人提供的第(2)号证据,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是:以上两个证人均某某证实原告向东走的事实。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1)—(2)号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现争议地系第三人赵某某家的祖遗坟地。该块土地北邻苏勤学、南邻苏华林、西邻石某强、东邻大路,至今一直有赵某某家来管理和使用。2002年8月1日,原阳县人民政府依据城关镇X村民委会对该块土地的权属来源所出具的证明,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对该块土地进行了地藉调查。经过现场勘查、丈量及四邻的指界,达到无纠纷无误的情况下,并于2002年9月为第三人赵某某颁发了原阳县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7月份,第三人赵某某用砖将该块地圈住(围墙)。2009年9月5日,原告石某某以第三人赵某某用砖拉起围墙,认为自己向东出路堵死,无法通行,自然水不能排出,下大雨门前会积水等理由,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某某颁发的原阳县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提起诉讼,但其诉讼的原告应当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一)原告的现住宅院与第三人的宅基地(争议地)既不相邻,也不交叉。(二)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1985年6月3日持有的第x号《宅基地证》,该证上面所填写的四邻可以证实,原告也与第三人就不相邻,也不交叉。(三)根据现场勘查的实际情况,原告家的出路向西走,而不向东走。宗上,本案原告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守霞
审判员吕瑞民
审判员乔向阳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张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