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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43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0日9时许,遮山镇X村民闫××与雷某某两家因修路发生纠纷,引起争吵,被告人雷某某持砖头将闫××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闫××右额顶部的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3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9时许,遮山镇X村民闫××与雷某某两家因修路发生纠纷,引起争吵,被告人雷某某持砖头将闫××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闫××右额顶部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雷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闫××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雷某某供述;被害人闫××陈述;证人王××、朱××证言;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马喜德

代审判员何芳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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