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丁丁”(姓名、地址不详)窜至镇平县万盛市场西区,趁无人之机,将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价值2340元的黑蓝色海王星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物价鉴定,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丁丁”(姓名、地址不详)窜至镇平县万盛市场西区,趁无人之机,将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价值2340元的黑蓝色海王星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失主齐××陈述,证人陈××证言,物价鉴定,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也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2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0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奇国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康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