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与被害人李某系前后居住的邻居。2000年7月5日晚,李某印的父亲,兄弟李某在屋后挖沟排水,在后居住的唐某家认为影响了自己的出路,唐某的父亲唐××质问时,两家发生争执,继尔引起双方厮打。李某的长子李某参与后,闻讯到场的唐某持刀将李某身上多处扎伤。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李某左肺严重压缩,形成血气胸,构成重伤。2011年8月28日,唐某与被害人李某、李某达成调解协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整,被害方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唐某从轻、减轻处罚。
2011年8月28日,被告人唐某在亲属的陪同下,到南召县公安局太山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被致伤的陈述、证人李某、霍某、任××的目击证言、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结论、协某、收据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因邻里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唐某在公安机关“清网”活动中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又能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对其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郝磊
审判员李某仁
审判员晋喜盈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闫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