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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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胡开勇、中铁二局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莫彬彬,湖南省莫彬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所在地成都市马家花园X号中铁二局大厦。

法定代表人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匡和平,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邓某为与被告胡开勇、中铁二局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铁二局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中铁二局管辖权异议,被告中铁二局提起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成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邓某自愿撤回对被告胡开勇的起诉,被告胡开勇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原告邓某的反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邓某撤回对被告胡开勇的起诉及被告胡开勇撤回对原告邓某的反诉。2011年3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中铁二局对湘桂铁路甘棠集大桥4-4桩基报废返工某济损失及对甘棠集大桥4-4以外的桩基砼超方损失进行鉴定,本院收到鉴定报告后于2011年9月29日进行了第某次开庭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彬彬、谭某、被告中铁二局委托代理人匡和平、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告与胡开勇于2010年1月9日在湖南省祁东县签订《灌注桩劳务施工某议》一份,协某约定胡开勇将其第某项目部合同段所辖甘棠集大桥桩基施工某劳务方式委托原告施工,胡开勇负责孔桩测量定位,将合格砼送至孔口和施工某地三某一平等准备、协某、监督、检测等工某,原告负责织成成孔、水下砼灌注的所有机械设备、相应的施工某员配备以及协某胡开勇安装钢筋笼和负责水下砼灌注等劳务。协某签订后,原告安排机械、组织数百名民工某班加点在现场施工,共完成工某量累计金额520,887.27元。到2010年7月27日止被告已付款304,000元,尚欠216,887.72元。其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铁二局付清所欠原告的施工某款216,887.27元及利息。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灌注桩劳务施工某议书,证明原告为胡开勇提供灌注桩劳务,合同约定双方在施工某程中的权利与义务等。

2、结算清单,证明原告为胡开勇提供劳务经双方结算应得报酬508,219.95元。

3、扣款清单,证明双方结算后,胡开勇应扣原告款56,513.2元。

4、补偿协某,证明胡开勇与原告签订协某,给付原告进场补助费用8100元的事实。

被告中铁二局辩称并反诉,2010年1月9日,被告委托胡开勇与原告签订了《灌注桩劳务施工某议书》,双方就施工某量、工某、工某及违约责任作出了具体约定。在签订协某前,被告将该工某的《技术交底》交给了原告,原告承诺按《技术交底》的要求施工。在施工某程中,原告不听被告工某监管人员指挥,致使4-4桩基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造成该桩身混凝土断桩,造成被告经济损失达279,172.1元,扣除应付工某款外,原告还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被告反诉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66,952.33元。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灌注桩劳务施工某议书》,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灌注桩劳务的有关约定。

2、《技术交底》,证明被告对原告灌注桩作了技术要求的事实。

3、施工某议,损失汇总表及验工某价汇总表,证明原告应得工某款数和施工某程中甘棠集大桥损失情况及验工某计价。

4、结算清单及大桥砼超方量统计表,证明原告在施工某程中钻孔桩砼超方量统计情况。

5、湘建咨询[2011]X号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在施工某因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26,243.49元的事实。

6、质量检测报告,证明原告所灌注的4-4桩存在质量问题需重做的事实。

7、鉴定费收据,证明被告花鉴定费x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无异议,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灌注桩劳务施工某议书原告邓某不具备劳务分包的资质和能力,协某中第3条第2项关于发生断桩现象,后果由乙方承担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2《技术交底》没有送达给原告邓某,邓某不具备分包资质,没有该项技术施工某能力。本院认为,原告在《技术交底》上签名,原告认为被告没有送达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签订的灌注桩劳务施工某议书,是一份工某建设合同,承包人依法应具建筑施工某业资质,原告自认没有建筑施工某业资质,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具有建筑施工某业资质。本院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不具备施工某质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施工某议书及损失汇总表有异议,认为施工某议书是被告与第某方签订的,原告不知情,损失汇总表一部分真实,一部分不真实,本院认为施工某议书是中铁二局湘桂铁路第某项目部因某棠集大桥4-4桩出现质量问题而委托涂兴金重新钻孔(即返工)及返工某需费用计算情况,该协某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损失汇总表,原告认为损失没有那么多,本院对于工某损失将结合其他证据再予以认定,被告已对工某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砼超方计算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计算清单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没有具体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所依据的材料未经法庭质证,所依据的标准与该项目的计价标准不同,且鉴定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认为,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材料是鉴定机关在原、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收集的,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是原、被告均未向本庭申请,鉴定报告系本院委托鉴定,其来源合法,计价标准是根据国家相关部门制定的标准计算,原告未向本庭提供任何依据来否认报告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可以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认为该检测是被告内部机构作出的,本院认为该检测表虽是被告内部机构作出的,但该机构是被告内部设立的对被告所承包所有工某的质量检测的一个部门,其结论已被本院确认的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该工某确存在质量问题,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中铁二局所属第某项目部将自己承建的湘桂铁路某棠集大桥桩基工某的钻孔,桩身混凝土灌注工某委托胡开勇与原告签订《灌注桩劳务施工某议书》,将被告承包的一些桩基打孔、混凝土浇注工某由原告邓某施工,协某约定:甲方(胡开勇)将桥桩基施工某的成孔工某及水下砼灌注工某承包给乙方(邓某),工某100天。采用综合单价承包,按成孔Φx桩310元/米,Φx桩360元/米给付工某款。混凝土超方系数允许为1:1.15,如因乙方责任造成的超方,超出部分按项目部提供混凝土单价在乙方计价款中扣除,同时约定乙方在水下砼灌注前,严禁盲目施工,不允许因施工某误出现断桩等现象,否则一切后果由乙方邓某负责。为赶工某,原告邓某组织民工某夜作业。完工某,被告对原告承建的工某进行了验收,经检测发现4-4桩基出现严重问题,被告要求原告重新返工某能后,被告重新请人毁桩返工,重做达标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某价款结算,工某总价款516,219.95元。到2010年7月27日止,被告已给付原告工某款304,000元,尚应付工某款212,219.95元。

另查明,原告邓某无建筑施工某质。原告在组织民工某工某程中因未严格按照《技术交底》的要求施工,致使浇注的4-4桩基出现严重质量问题。2010年5月18日,中铁二局第某工某公司测试中心质量检测该桩为:“此桩在两个剖面存在离析蜂窝等问题,承载力低无法使用”。经采取补救措施,质量仍不合格,被告不得已重新请人施工某做。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湖南建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湘桂铁路甘棠集大桥4-4桩基断桩返工某4-9以外的桩基砼超方损失进行鉴定,损失金额为226,243.49元。

本院认为,胡开勇受被告的委托将被告承建的湘桂铁路甘棠集大桥的桩基建筑工某,将一些桩基打孔、混凝土浇注工某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某业资质的原告邓某施工,双方并签订的《灌注桩劳务施工某议书》,该协某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建设工某施工某同无效,但建设工某最终竣工某收合格后,原告请求参照合同支付全额工某价款,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对修复费用存在争执,原告应得的工某款也就无法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某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请求支付工某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建设工某经初次竣工某收不合格后,被告重新请人返工某复后经竣工某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亦应予支持。故被告中铁二局反诉请求原告邓某赔偿被告因返工某遭受的各种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明知原告没有建筑工某企业资质而将工某发包给被告,有选任过错,对自身遭受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邓某在施工某程中因质量不合格,致使被告中铁二局支付修复费用226,764.36元,花鉴定费15,000元,合计241,764.36元,被告中铁二局承担损失30%计币72,529.31元,原告邓某应承担修复费用70%,计币169,235.05元。原告虽没有建筑工某企业资质,但所承建的工某修复后经竣工某收合格,故发包人即被告中铁二局在原告承担其应赔的损失后应及时支付原告应得的工某款。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第(五)项、第某十八条、第某百七十二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某三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一)项、第某、第某条第某款(一)项、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某与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灌术桩劳务施工某议》无效。

二、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邓某工某款人民币212,219.95元。

三、反诉被告邓某支付反诉原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某修复费用人民币169,235.05元。

上述二、三某、被告应负义务互抵后,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尚应给付原告邓某人民币42,984.9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53元,反诉费1466元,合计6039元,由原告邓某负担4039元,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书剑

人民陪审员谭某贤

人民陪审员王某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凌永红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某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某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某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某百七十二条第某款禁止承包人将工某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某再分包。建设工某主体结构的施工某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某三某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某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某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某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建设工某施工某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某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某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某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某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某建设工某施工某同无效,但建设工某经竣工某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某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某条建设工某施工某同无效,且建设工某经竣工某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某经竣工某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某经竣工某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某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某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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