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匡和平,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铁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长期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被告性格暴躁,动辄打某原告,结婚7年多来,被告动手殴打某告数十次,曾多次闹过离婚;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钱打某;另外,被告还与其他异性保持婚外情。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甚至打某。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婷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一半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匡太平调查周艳(原告之嫂)的笔录及周艳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常殴打某告,有某博恶习,有某外情以及欠债情况。
2、匡太平调查刘应云的笔录,证明原、被告经常吵吵闹闹,被告有某博恶习,有某外情,有某庭暴力。
3、匡太平调查周仁的笔录,证明周仁的妻子与被告有某居关系。
4、匡太平调查刘新民的笔录,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有某外情。
5、匡太平调查何红花的笔录,证明被告有某外情、爱赌博。
6、《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曾于2009年5月11日借原告胞兄吴某成50,000元。
7、《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借原告胞兄吴某成25,000元。
8、肖海英与被告的短信记录打某件2页,证明被告的婚外情人是肖海英。
9、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李某婷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李某婷、李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及女儿李某婷的身份;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10、《屠宰场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将屠宰场的股权转让给吴某成。
被告辩称,原告诉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间存在小矛盾是实,但没有某本的厉害冲突,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加信任,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完全可以和好如初,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对自己的答辩观点没有某示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6、7、9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证据6、7、9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5、8、10有某议,认为证据1的证人周艳是原告的亲嫂嫂,与原告有某戚关系,其证言是虚假的,证据2、3、4、5中的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证,不具有某明效力。证据8不符合事实,证据10是原告转移共同财产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是原告亲嫂子周艳的证言,因证人与原告有某戚关系,其证明力较小,但证据2、3、4、5能够佐证,形成证据索链,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8是信息的打某件,因当事人未提供手机,不能核实其真实性,即使短信的内容是真的,但也不能确认发信的人身份,故对证据8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是吴某将屠宰场的股份转让给吴某成的转让协议,被告的异议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恋爱,2004年9月23日在祁东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李某婷。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被告打某,有某某等事发生过争吵、打某,因被告与其他异性关系暖味,2011年上半年,双方为此分居,原告外出租房居住。2011年9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婚后双方为被告打某、有某某等事发生过吵架,近几个月又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并要求与原告和好,说明原、被告尚有某好的因素存在,只要被告改正自己的缺点和错误,正视夫妻间存在的矛盾,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夫妻和好尚有某能,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请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铁军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申培栋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