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大道(南)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玉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运公司)诉被告李某甲承包经营某同纠纷一案,原告新运公司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被告李某甲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新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张玉成,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于2002年11月1日签订《2002年度客运车辆承包经营某同(主合同)》(下称“车辆承包合同”)及《2002年度客运班线承包经营某同书(从合同)》(下称“班线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李某甲承包新运公司豫x的17座依维柯车辆以及客运线路(新乡东站至长垣)进行某运运营;2、车辆承包合同为主合同,期限为全使用期承包;线路承包合同为从合同。3、承包费实行“先交后行”,即李某甲于每月月底前向新运公司先行某纳次月车辆承包费2114元及月班线承包费3381元,新运公司方为李某甲办理运营某续;4、李某甲月底前不能交清次月车辆承包费及线路承包费,除追缴欠缴款额外,逾期部分每日收取应交款额2%作为滞纳金。
2003年3月14日,被告所雇佣的司机驾驶该车辆在封丘县境内与原阳县黄河河务局车号为豫x的吉普车相撞,造成1人死亡、10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车辆司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处理事故纠纷已预付各种费用361372.91元,被告向原告缴纳事故款26000元。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告车损为83880元。该车辆作为肇事车辆被交警队扣押,2004年5月8日,原告从交警队将车提走。被告于2002年11月13日缴纳2002年12月的承包款5495元,此后再也没有向原告交纳承包费。
2005年3月4日,李某甲以挂靠经营某纷为由提起诉讼,诉请新运公司返还其肇事车辆(豫x),赔偿车辆损失83880元,返还“先交后行”押金5495元,赔偿停运经济损失330120元,退还事故款26000元。终审法院判决新运公司向李某甲返还肇事车辆(豫x),赔偿李某甲车辆损失费83880元以及停运期间经济损失283500元。
2007年10月27日,新运公司归还李某甲承包车辆并办理交接手续,被告将车辆提走。但李某甲于2007年1月24日又提起诉讼,以新运公司未办理运营某续为由,诉请新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2005年2月14日至2007年1月24日期间的停运损失。终审法院判决新运公司向李某甲赔偿2005年2月14日至2007年10月27日期间经济损失437850元。
2008年11月5日,新运公司出具证明并派专人为李某甲补办了车牌照、行某、机动车检验合格证、保险和车船税,但由于李某甲没有缴纳承包费,新运公司没有发放运营某与线路牌。2009年2月26日,李某甲再次以挂靠经营某纷为由起诉,诉请新运公司继续履行某同并赔偿李某甲的停运损失。终审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某运承包合同及班线承包合同,新运公司赔偿李某甲自2007年10月27日至起诉之日(2009年2月26日)的停运损失244800元;及自2009年2月6日至新运公司向李某甲返还运营某、线路牌之日止(按每月15300元计算)的停运损失。
如上所述,本案发生纠纷后,合同双方都没有主张解除合同,法院也判令双方继续履行某同。新运公司已根据法院判决履行某返还车辆、办理运营某续的各种合同义务,并向李某甲支付了巨额停运损失。李某甲从2003年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实际运营,没有先行某纳任何车辆及线路承包费,且诉请新运公司向其支付停运损失至车辆报废,从而获取达百万元以上的运营某入。
根据车辆承包合同第某条及线路承包合同第某条之约定,承包费实行“先交后行”,即李某甲应在每月月底前缴足次月承包费共计5495元后,新运公司方为李某甲办理运营某续。而被告李某甲自2002年12月起至今一直未交“先交后行”承包费,构成根本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及违约滞纳金。
新运公司诉请的承包费及违约滞纳金,暂时计算如下:
1、2002年12月31日至2007年10月27日,李某甲承包车辆被交警扣押,后被新运公司留置,原告只按合同约定诉请李某甲支付此期间的车辆及班线承包费,暂不主张滞纳金。具体为:58月×5495元/月=318710元
2、2007年10月27日至2009年7月31日,新运公司已归还李某甲承包车辆,并出具证明及派专人为李某甲补办了车牌照、行某、机动车检验合格证、保险和车船税等运营某续,但被告李某甲在此期间仍未按合同约定先缴纳承包费,原告按合同约定诉请被告支付承包费及酌情支付违约滞纳金。具体为:21月×5495元/月(承包费)+21月×5495元/月×30%(违约滞纳金)=150013.5元。
3、在2009年7月31日至2011年7月31日(起诉之日),在李某甲没有实际运营,没有先行某纳任何车辆及线路承包费构成违约,且通过诉讼获取运营某入达百万元以上的情况下,原告决定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诉请被告支付承包费及违约滞纳金。具体为:2年×12月/年×5495元/月(承包费)+(5495元×2%/日×30日/月)×(1+2+3+……24)(滞纳金)=131880元+989100元=(略)元。以上合计(略).5元。基于上述理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班线承包费及滞纳金共(略).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甲辩称:一、事故发生之前,我方不欠原告任何承包费,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首次交纳承包费实行某是由被告交款原告出具收据,现有原告出具的收据和法院的生效判决为证,证明我方缴纳了首次承包费。原、被告双方是2002年11月1日签订的合同,依照合同约定车辆、班线承包费需要先交后行,因我方此时属于初次运营,新运公司账上暂无营某收入,需要我方出资交款,我方按照合同约定于2002年11月13日交纳了车辆、班线承包费5455元。2、车辆进入营某状态后,原告采用的是扣交方式交纳承包费,我方账户有足够的营某收入可供原告扣交,我方不欠原告任何承包费。假如资金不够扣交,原告也应履行某知义务,未履行某知义务其责任也在原告。事故发生之前,原告已全部扣交了承包费。3、《车辆准运通知单》足以证明我方交纳了2003年3月份事故之前的承包费。原告发放的“准运单注意事项”第某条规定:“凡月底未交清下月承包费者,财务不发《车辆准运通知单》,不见到《车辆准运通知单》,票证管理员不发《养路费缴讫证》,《运管费缴讫证》,调度不予以派班,站务不准上位,每月1日强行某运。2003年3月14日事故发生之前,我方车辆仍在正常营某,足以证明我方已交清了2003年3月份之前的承包费。
二、原告请求赔偿其事故发生之后以及违约控制扣留我方车辆之后的承包费和滞纳金,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先行某施了违约行某。《主合同》第4条和《从合同》第3条规定:“甲方(原告)协助乙方(被告)处理商务事故及经营某的纠纷”。该条明确规定原告只是协助处理交通事故,原告利用我方挂靠其名下的便利条件违约抢占了该事故处理权,未经我方同意和授权,擅自处理了依约应由我方处理的交通事故。在我方要求参加该事故处理时,拒绝我方参加,最后将我方车辆协助到原告控制之下并进行某运受益,其行某构成违约。该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这一事实足以证明,事故发生之后,原告首先实施了先行某约行某。2、事故发生之后,车辆被依法扣押期间,按照惯例一般免交承包费,原告已按此惯例单方主动做出了免交本车辆4月份承包费的决定。事故发生之后,车辆被依法扣押期间,因该期间车辆不具备营某条件,是否需要继续交纳承包费合同没有约定,双方需要协商解决。按照运输行某惯例该期间一般免交承包费。实际经营某原告也是按此操作的。原告在上一审案件中向原审法庭提交“免交本车辆4月份承包费申请书”一份,曾主张免交了本车辆4月份的承包费,既然免交,就无权再要求支付。该事实同时还能证明如下内容:事故发生之后,车辆被依法扣留期间,一般免交承包费的惯例和主张成立;该申请书经原告有关部门和领导签字办理了本车辆免交手续,免交4月份承包费已成为事实,原告内部有关档案材料和账务也是如此记载的;证明原告对本车辆4月份的承包费已妥善进行某处理,无需我方再交纳承包费。否则,原告应依法履行某知义务(现有申请书为证)。合同第4条第1款约定:“原告拥有车辆的管理权”,客车发生事故管理者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该期间免交承包费符合法律规定也在情理之中。即便如此,原告仍然扣交了该期间的承包费。3、原告违约控制扣留车辆之后,车辆不能正常营某无法产生承包费,承包费无法交纳的责任是由于原告的违约行某造成的。原告于2003年5月14日,违约控制了我方营某车辆,致使车辆不能正常营某,也就没有收入可供交纳承包费,故无法交纳承包费的过错是因为原告的违约行某造成的,其后果依法应由违约者承担。原告请求我方支付其违约控制扣车扣证期间的承包费和滞纳金,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违约控制扣留我方车辆和营某手续,利用我方车辆和手续进行某运,每月获利2.6-3万元,原告除按判决数额赔偿我方外每月还净赚2万余元,因此原告迟迟不愿交车交手续,究其原因是其有利可图。原告利用我方车辆和手续所得利润,应认定为不当得利,依法应予以退还。原告一方面利用我方车辆和手续进行某运获利,另一方面要求我方支付承包费和滞纳金。原告的这种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三、原告所谓的:“新运公司已归还承包车辆,补办了车牌照、行某、机动车检验合格证、保险和车船税等营某手续,但李某甲在此期间仍然未按合同约定先交纳承包费”的理由不能成立。1、此期间原告没有终止其违约扣押行某,我方不应该向其交纳承包费。原告虽然补办了行某和车牌照等,但是原告还继续扣押着我方车辆营某和线路牌,原告不归还我方营某手续,车辆难于营某,营某和线路牌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某动车辆的合法凭证,没有营某和线路牌车辆无法上路营某,不可能产生营某收入,承包费是从营某收入中产生的,造成承包费无法交纳的危害结果是原告违约控制扣押行某造成的。此期间原告没有终止其违约行某,车辆还没有恢复到正常营某状态,我方不应该向其交纳承包费。原告请求我方赔偿其承包费和滞纳金的理由不成立。2、如果原告违约扣押行某终止,也应当先行某复车辆营某,后交纳次月承包费。其理由是:没有跑车之前我方已预交了一个月的“先交后行”费,原告违约扣押行某造成车辆停运,如果原告违约扣押行某终止,恢复了车辆正常营某,也得等车辆营某一个月后,才有权收取下月的承包费。此时我方不存在交纳承包费的问题,原告应停止其违约违法扣押行某,履行某决义务归还我方所扣营某手续。
四、原告所谓的合同约定了“先交后行,即李某甲每月月底前交纳次月承包费后,新运公司方为李某甲办理营某手续”一词,是原告凭空杜撰的,合同中根本没有此内容。合同原文为:“承包费实行‘先交后行’乙方(被告)保证每月月底前按时足额向甲方(原告)交纳次月车辆承包费”。合同原文中并没有原告所谓的:“新运公司方为李某甲办理营某手续”一词,此语是原告杜撰的。主合同第7条第2款已明确约定了,月底前不能交清次月承包费约定承担的责任是“每日征收欠款额2%的滞纳金。并不像新运公司所述的那样“新运公司方为李某甲办理营某手续”。如前所述我方不欠原告任何承包费,不存在交纳滞纳金的问题。
五、原告本案诉请已经过诉讼时效,原一审、二某,省检察院抗诉再审,省高院提审再审,均未得到支持,本案违背了“一事不二某”的原则,依法不应受理,即使受理,依法亦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告要求我方支付承包费的诉请一审未能支持,二某时原告作为上诉理由,要求我方支付其承包费的数额为“按停运损失总额的30%”减付,二某未支持原告的此项请求。原告于2006年4月6日,以停运损失中应减去承包费为由向检察院申诉,2007年4月13日裁定再审,再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得到再审法院的支持。2007年11月28日,原告再次向省高院申诉,省高院判决维持原判,终止诉讼。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告的该项请求,已经过了三级法院四次审理。原告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即使受理,依法亦应裁定驳回起诉。现根据《民诉法》第111条第5项之规定,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
综上所述,2003年3月14日事故发生之前,我方车辆仍在正常营某,足以证明我方已交清了2003年3月份之前的承包费,2003年4月份的承包费原告已作出了免交决定,无需我方交纳,2003年5月14日车辆被原告违约控制扣车扣证迄今,原告违约控制扣押期间,车辆不能正常营某,也就没有收入可供交纳承包费,故无法交纳承包费的过错是因为原告的违约行某造成的,其危害结果依法应由原告承担。我方不欠原告任何承包费,所以不存在交纳滞纳金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其承包费和滞纳金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的请求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弱势群体下岗职工李某甲的合法权利。
原告新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某组:1、2002年度客运车辆承包经营某同(主合同);2、2002年度客运班线承包经营某同(从合同)。以上两份证据证明:1、李某甲承包新运公司豫x的17座依维柯车辆以及客运线路(新乡东站至长垣),进行某运运营;2、车辆承包合同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款以及班线承包合同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款明确约定,承包费实行“先交后行”,被告保证每月月底前按时足额向原告交纳次月车辆承包费2114元及班线承包费3381元。被告交纳承包费的合同义务在前,原告办理车辆运营某续的合同义务在后,如果被告未按期足额交纳承包费,原告有权拒绝办理或收回车辆运营某续,并有权追究被告违约责任;3、车辆承包合同第某条第某款第某项以及班线承包合同第某条第某款第某项规定,被告月底前不能交清次月车辆及班线承包费,每日征收欠交款额2%的滞纳金。第某组:3、(2005)红民二某字第X号一审判决书;4、(2005)新民一终字第X号二某判决书;5、豫检民抗(2006)X号抗诉书;6、(2007)新民再字第X号再审判决书;7、(2008)豫法民提字第X号裁定书;8、(2007)红民二某字第X号一审判决书;9、(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二某判决书;10、(2009)红民二某字第X号一审判决;11、(2011)新中民二某字第X号二某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1、2003年3月14日,被告所雇佣的司机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双方因此发生合同纠纷。2、双方在合同纠纷中均未主张解除合同,法院也判令双方继续履行某辆及线路承包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某自合同义务,而不是原告单方面的履约。3、原告因违约行某不但赔偿了被告的巨额损失,2007年10月27日还返车辆给被告,2008年11月5日为被告办理了车辆的车牌照、行某、机动车检验合格证、保险和车船税等运营某续。4、在李某甲对新运公司提起的三起诉讼中,新运公司并未就李某甲的违约行某提出反诉请求——没有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李某甲存在违约行某,没有请求李某甲向新运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承包费,也没有请求法院判令李某甲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未经之前的司法程序立案并审理,也未体现在已有的法院判决中。5、被告于2002年11月13日缴纳2002年12月的承包款5495元,在2003年5月份之后,再也没有向原告交纳承包费。6、由于李某甲没有缴纳承包费,新运公司没有发放运营某与线路牌。
被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某组:1、客运车辆承包经营某同(主合同);2、客运班线承包经营某同(从合同);3、收“先交后行”费收据。以上证据证明:1、原、被告双方存在有合同关系;2、证明原告所谓的:“即李某甲每月月底前交纳次月承包费后,新运公司方为李某甲办理营某手续”一词,是原告凭空杜撰的,合同中根本没有“新运公司方为李某甲办理营某手续”一词的内容和意思,迟交承包费有约定责任;3、证明我方在没有跑车之前,已经预先交纳了一个月的“先交后行”承包费。第某组:1、新运字(2002)X号文件;2、新运总公司准运单。以上证据证明:1、“实施办法”第3条第1项和“准运单”第某条规定:凡月底未交清下月承包费者,财务不发《车辆准运通知单》,不见到《车辆准运通知单》,票证管理员不发《养路费缴讫证》,《运管费缴讫证》,调度不予以派班,站务不准上位,每月1日强行某运。2003年3月14日事故发生之前,我方车辆仍在正常营某,足以证明我方已交清了2003年3月份之前的承包费;2、“实施办法”第3条第3项规定:“承包人凭结算收据到公司财务兑现运费”。证明:运费由原告掌握,车辆进入营某状态后,原告采用的是扣交方式交纳承包费。第某组;1、养路费缴讫证;2、运管费缴讫证。以上证据证明:养路费和运管费缴讫证,具有证明交纳承包费的作用,原告违约将车扣留,致使许多资料、配件被原告所持有或丢失,原告依法应负有举证妨碍的责任。第某组:免交4月份承包费申请书。证明:1、原告在上一审案件中提交申请书,曾主张免交了本车辆4月份的承包费;2、车辆被依法扣留期间,免交承包费的惯例和主张成立;3、原告办理了本车辆免交手续,免交四月份承包费已成为事实,原告内部有关档案材料也是如此记载的;4、原告对本车辆4月份的承包费已妥善进行某处理,无需我方再交纳承包费。(注:免交手续是原告单方主动做出的,我方事先并不知情,李某甲3个字并非本人亲笔所写,因不损害我方利益,不表示反对)。第某组:1、(2011)新中民二某字第X号判决书(附:车辆交接情况表);2、(2007)新民二某字第X号判决书;3、(2005)红民二某字第X号判决书;4、(2005)新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1、原告只履行某部分判决义务,返还了车辆、补办了行某和车牌照等,但仍然扣押着营某和线路牌,致使车辆仍处于停运状态;2、2003年3月14日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先行某施了违约行某;3、原告违约控制扣押车辆行某的起止日为:从2003年5月14日起至今(仍未终止)。第某组证据:1、上诉状(二某)(3页);2、二某答辩状(6页);3、原告向检察院、法院院递交的申诉书(3页);4、(2007)新民再字字第X号判决书;5、省高院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诉请已经过一审、二某、抗诉和再审,均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原告重新起诉,违背了“一事不二某”的原则。原告的诉请在上述法院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进行某质证和辩论,法院进行某审理,已有生效判决结果。
经庭审质证,李某甲对新运公司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作用有异议,我们不欠原告任何承包费,交了承包费才办理营某和线路牌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约定没交承包费的责任是百分之二某滞纳金,原告按百分之三起诉是错误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所雇用的司机是新运公司聘请为司机后,我们再雇用的;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6中原告所谓的“我方2002年11月13日缴纳了2002年12月的承包费5495元,此后再也没有交过承包费”这句话与事实不符,我方不欠原告任何承包费;认为证据7中原告所谓的为我们补办了部分手续,我方仍未缴纳承包费的理由不成立,此时原告还扣押着我们营某和线路牌,致使我们不能营某;对证据8、9、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此期间被告仍扣着我们一证一牌,致使我们不能营某;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明不了我们此时该向原告缴纳承包费。
原告新运公司对李某甲所举证据第某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2中的观点有异议,合同约定了先交后行某合同条款,所谓先交后行某指被告先行某纳承包费,原告才允许被告行某,原告允许被告行某的手段和方式即是办理营某手续;证据3恰恰能够证明原告履行某是先交后行某义务;对第某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被告的证明内容,无法证明原告采取的是扣缴形式,所谓扣缴形式无合同约定,与事实不符;对第某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某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证明的问题,所谓免交承包费的惯例不能成立,没有任何合同约定,也没有事实基础和证据支持。综上,该四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某合同义务,反而恰恰能够证明被告只缴纳了交通事故发生之前的费用,被告没有交纳事故之后的费用构成违约;对第某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本案中原告履行某合同约定中的全部义务,之所以扣押营某和线路牌,是由于被告长期违反先交后行某合同义务,也是原告履行某同抗辩权的体现。被告所谓的“原告违约控制扣押车辆行某的起至日:从2003年5月14日至今”与事实不符,实际上2007年10月27日被告已将车辆提走,2008年11月5日原告为被告补办了车牌照、营某、行某、机动车检验合格证、保险和车船税,原告没有向被告发放运营某和线路牌不是违约行某而是合法的履行某辩权;对第某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属于另行某诉,该项诉请基于被告的根本违约行某而提起的,而原告在此前诉讼中没有提出反诉,根据民事诉讼法不告不审理的原则,之前的诉讼程序没有就原告在本案的诉请审理过,原告诉讼没有违背一事不二某的原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新运公司所举证据1、2、3、8、9、10、11没有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新运公司所举证据4、5、6、7李某甲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也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新运公司对被告李某甲所举证据第某组、第某组、第某组、第某组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李某甲所举证据第某组、第某组认为与本案无关,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也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件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2年4月28日,李某甲玉将其所有的豫x依维柯车挂靠在河南省新乡汽车运输总公司新运公司六公司(河南省新乡汽车运输总公司后改制为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为新运公司,河南省新乡汽车运输总公司新运公司六公司以下称新运公司六公司)经营某运业务;2002年11月1日,李某甲与新运公司六公司签订了2002年度客运车辆承包经营某同(主合同)及2002年度客运班线承包经营某同书(从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李某甲承包新运公司豫x依维柯车及客运线路(新乡东站至长垣)进行某运运营,承包期限为全使用期承包,承包费实行某交后行,每月月底前按时足额交纳次月车辆承包费2114元及次月班线承包费3381元,每月月底前交清次月承包费方可参加下月营某。新运公司六公司协助李某甲处理班线经营某的行某、商务事故,费用由李某甲承担。新运公司六公司按时为李某甲提供与班线经营某关的证、牌、照,并在承包期终止时收回。新运公司六公司不及时办理、发放车辆运营某需手续,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新运公司六公司赔偿。李某甲月底前不能交清次月承包费,除追缴欠交款外,每日征收欠交款额2%的滞纳金。新运公司六公司每月10日前兑现上月运费,逾期支付加罚所欠款额每日3%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李某甲于2002年11月13日交纳了2002年12月份的承包费5495元,并开始进行某常运营。2003年3月14日李某甲承包的豫x依维柯车在封丘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在司法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期间,2004年5月8日新运公司将该车辆从封丘县法院提走,但并未返还给李某甲。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李某甲将新运公司诉至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红旗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05)红民二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运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新乡市X乡市X区人民法院对车辆停运损失计算不当应参照国家交通部经国家物价局会签《汽车运价规则》第某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的包车停歇延滞费和公车延误费均按计时包车运价的50%计收之规定每日车辆延滞费为450元,每月为135000元,21个月计款283500元,随做出了(2005)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运公司将该豫x依维柯车返还给李某甲,并赔偿李某甲2003年5月14日至2005年2月14日期间的停运损失283500元。新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该案提出抗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维持了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于新运公司未履行某院判决将车辆返还给李某甲,李某甲于2007年1月24日再次提起诉讼,经新乡X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认定新运公司应对其未将车辆返还给李某甲所造成的停运损失予以赔偿,并判决新运公司赔偿李某甲2005年2月14日起至2007年10月27日止的停运损失,按每月13500元赔偿,共计437850元。在案件执行某程中,2007年10月27日李某甲与新运公司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新运公司将依维柯车交给原告,并在交接手续上认可未向李某甲返还行某、营某、线路牌。2009年2月26日李某甲又向法院提起诉讼,称由于新运公司拒绝返还和补办营某手续,致使该车无法投入运营,要求继续履行某同,赔偿损失,经新乡X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认定截止到2008年11月5日新运公司虽然出具证明并派专人为李某甲补办了车牌照、行某、机动车检验合格证、保险和车船税,更换了车牌等手续,但未向李某甲返还从事客运经营某需的营某和线路牌,致使该车无法按合同约定投入运营,显系违约行某。因此判决李某甲与新运公司继续履行2002年11月1日签订的客运车辆承包经营某同及客运班线承包经营某同,新运公司向李某甲返还或办理承包车辆的营某、线路牌等所需营某手续,并赔偿李某甲2007年10月27日起至2009年2月26日起诉之日止的停运损失244800元及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新运公司返还营某手续止(按每月15300元计算)的经济损失,但新运公司至今未给李某甲办理营某和线路牌。
另查明:新运公司2002年度客运车辆、班线承包经营某施办法中规定,承包人凡月底未交清下月承包费者,财务不发《车辆准运通知单》,未见到《车辆准运通知单》不发给营某件,营某件不齐,调度不开路单不予派班,站务不准上位,每月1日强行某运。另外,经新运公司下属六公司领导批准,免去李某甲2003年4月份的承包费,新运公司六公司系新运公司的下属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本院认为:原告新运公司与被告李某甲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和班线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真实有效,为有效合同。签订合同后,李某甲已正常运营某包的车辆至2003年3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止,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先交后行”的约定,李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一直在正常运营,说明直至事故发生之日止,李某甲已经按合同约定及新运公司规定逐月交清了承包费,对此新运公司也予以认可,因事故发生在2003年3月14日,按约定3月的承包费应当在2月底前交清,故可以认定李某甲已经交付了2003年3月30日前的承包费。2003年4月份的承包费,新运公司六公司已经同意李某甲免交,故2003年4月份的承包费李某甲也无须交纳,本案的关键是2003年5月开始,李某甲需不需要交纳承包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李某甲的汽车在2003年3月14日出事故后,新运公司在司法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从封丘县法院将李某甲承包的依维柯车提走,但未转交给李某甲,此后,虽然新运公司将车辆移交给了李某甲,但未给李某甲办理车辆参加运营某必需的营某手续,致使该车自发生交通事故起至今一直未投入正常营某。新运公司扣押李某甲承包的车辆和未按约定提供车辆营某所需手续的行某违反了合同约定,属违约行某。由于新运公司的违约行某导致李某甲无法行某车辆承包权和运营某,给李某甲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参照国家交通部经国家物价局会签的《汽车运价规则》第某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的包车停歇延滞费和包车延误费均按计时包车运价的50%计收之规定,判决新运公司按每日车辆延滞费450元,每月135000元向李某甲赔偿,该赔偿不是李某甲的实际运营某入,是充分考虑了多种因素如承包费、人工工资其他费用等后的判定,按计时包车运价的50%计算赔偿损失额,而非按包车运价的100%计算赔偿,该赔偿不是李某甲履行某同的收入,而是新运公司违约而支付赔偿金,双方合同因新运公司违约实际上并非履行,故在赔偿包车运价50%的基础上,新运公司要求李某甲仍然支付承包费,显然没有依据;再者,李某甲所承包的车辆是挂靠在新运公司的车辆,其所有权人是李某甲,在新运公司扣车、不办理营某、线路牌等手续的情况下,李某甲也就无法运营某辆,也没有在承包的班线上运行,履行某同是由于新运公司的原因致使李某甲无法履行某包合同,也就无法交纳承包费,新运公司在没有履行某己合同义务时而要求李某甲履行某同义务交纳承包费,显然不公平,故本院对新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七条、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208元,由新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德方
审判员赵爱勤
审判员张健
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吉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