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嵩县X镇X村闫家湾组农民。因涉嫌赌博犯罪2010年5月29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被告人武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嵩县X镇X组农民。因涉嫌赌博犯罪2010年5月29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嵩县X乡X村西庄组农民。因犯抢劫罪2002年6月28日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赌博犯罪2010年5月29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2010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武某某、张某某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武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至5月份,被告人孙某某、武某某、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出资20余万元做赌资,并提供香烟、饮料、饭菜等,组织召集朱XX、张XX、葛XX等人,先后在德亭乡卫生院朱XX家、嵩县县城新华宾馆等处,用扑克牌“开拖拉机”赌博20余次,从中抽头渔利4万余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举证如下:(1)被告人孙某某、武某某、张某某供述,三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2)证人张X、张X瑞、葛XX、张X军、刘XX、朱XX、陶XX、王XX、杨XX等证言;(3)嵩县人民法院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4)提取笔录;(5)扣押物品清单;(6)嵩县新华宾馆等住宿登记表;(7)记帐单、借条等书证;(8)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证明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武某某、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合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要求依法对被告人孙某某、武某某、张某某予以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3至5月份,被告人孙某某、武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出资20余万元做赌资,并提供香烟、饮料、饭菜等,由孙某某组织召集朱XX、张XX、葛XX等人,先后在德亭乡卫生院朱XX家、嵩县县城新华宾馆等处,用扑克牌“开拖拉机”赌博20余次,从中抽头渔利4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经他人介绍,分别于2010年5月20日、5月24日二次交给被告人孙某某x元作赌资,与被告人孙某某、武某某合伙聚众赌博。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武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张X瑞、葛XX、张X军、刘XX、朱XX、陶XX、王XX、杨XX证言及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新华宾馆住宿登记表、金茂假日酒店证明、记账单、借条、黄某大厦证明、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武某某、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合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武某某、张某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孙某某、武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武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程长亮
二O一O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