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嵩县X乡X村一组X号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冬天一天晚上,霍超卫、张利锋、李某伟(三人均已判刑)到嵩县X镇X村盗窃割通讯电缆三档(评估价1459元),后将赃物卖给被告人李某某。
2006年冬一天晚上,霍超卫、张利锋、郭志恒(已判刑)、郭朋飞(在逃)四人到嵩县X镇X村盗割通讯电缆三档(评估价3535元),后将赃物卖给被告人李某某。
2007年5月25日,霍超卫、张利锋、闫兵兵(在逃)等人到嵩县X镇X村盗割通讯电缆三档(评估价5146元),后将赃物卖给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将以上所有赃物卖给伊川一个不认识的人,所得赃款已挥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利峰、霍超卫、郭志恒、李某伟供述,证人芦XX、关XX、胡XX证言及刑事判决书、报案证明、发破案证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投案证明、库区X村委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会民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海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