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牙某某。
原审第三人: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原审第三人: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崇左货运分公司。
申请再审人肖某因与被申请人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大货运公司)、原审第三人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大集团公司)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崇左货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崇左货运分公司)委托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南市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2010)桂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肖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申请人超大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牙某某,原审第三人超大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崇左货运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0月13日,一审原告肖某起诉至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称:2003年4月根据超大货运公司的要约邀请,案外人陆XX委托被告超大货运公司购买汉阳牌大型仓栅式栏板普通货车一辆(该车外廓尺寸长11.9米,宽2.45米,高3.8米),随后与被告超大货运公司签订了《运输服务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被告超大货运公司代办车辆注册登记和营运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超大货运公司为该车代办了车辆注册登记和营运等手续,但所办得的车辆行驶证(车辆牌号为桂x)载明的车型并不是汉阳牌大型仓棚式栏板普通货车,而是汉阳牌中型厢式货车,且行驶证上没有注明车辆外廓尺寸。2006年5月,被告超大货运公司为陆XX代办车辆行驶证审验,审验后的车辆行驶证上却加注了与车辆实际不符的技术参数,陆XX发现后,经被告超大货运公司同意,将该车转让给原告肖某,后原告与超大货运公司签订了新的《运输服务委托代理合同》,仍然约定由被告超大货运公司代办车辆注册登记、营运和审验等手续,但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原告接手经营后,却因行驶证上注明的车辆参数与车的实际不相符,于2007年3月23日被崇左交警以涉嫌非法改装车辆为由扣留行驶证,原告至今被迫停运,损失惨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一、要求法院确认桂x号货车的合法性,如合法,要求确认其所有权归原告肖某;二、判令被告超大货运公司依法履行代办车辆登记、审验义务,在五日内将与桂x大货车实际技术参数相符的车辆行驶证交付给原告。
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8)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肖某的起诉。
肖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经审理后作出(2009)南市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在再审过程中,肖某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以“被告超大货运公司即便要依据合同约定代办车辆行驶证,亦须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是否合法进行认定,对车辆及现有行驶证作出相关处理为基础及前提”为由驳回起诉,这是错误的,因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早已对申诉人的桂x车辆是否合法进行了认定,并已签发了车辆行驶证。二、一审和二审法院仅以一个诉讼请求是行政机关职权范围,而否定另外两个明显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法院受案范围,这明显是在推卸责任。三、二审法院对申诉人的上诉理由置之不理,只说申诉人的三个诉讼请求因涉及行政职权就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这根本没有说服力。四、申诉人认为,申诉人的三个诉讼请求均是法院受案范围,就算第一个诉求有争议,但后两个诉求明显是法院受案范围,如果后者的判决必须以前者车辆合法性的认定结论为依据的,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后者,待合法性认定有结论后,再行恢复审理。五、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程序违法。其一,立案后9个多月才裁定驳回起诉,办案效率极低,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其二、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即未明确告知申诉人应向何某关申请解决。另外,二审法院虽然告知申诉人可向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申请解决,但如果申诉人的三个诉讼请求全部申请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解决,明显行不通,因为请求确认财产所有权归属的确认之诉和请求判决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交付证件义务的给付之诉,根本与行政职权无关、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无权解决,事实上,二审法院是在误导申诉人,推卸责任。再者,由于法院不依职权判决确认车辆所有权归属,当申诉人向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申请确认车辆合法性时,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又会以申诉人不是法律上的产权人而不予受理,而申诉人正在与法律上的产权人即被申诉人打官司,要想确认车辆合法性,根本行不通。
请求再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第一审法院对车辆权属和合同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继续进行审理,并对原审作出实体判决。
由于肖某的诉讼请求中有涉及请求确认讼争车辆的合法性及履行《运输服务委托代理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鉴于请求确认讼争车辆的合法性并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经向肖某释明,其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申请人超大货运公司履行变更车辆登记档案与行驶证上记载的事项相吻合;2、解除肖某和超大货运公司的《运输服务委托代理合同》。
被申请人超大货运公司庭审时答辩称:本案原审涉及的是合法性问题,解除合同是新的诉讼请求,要求重新给予答辩时间;我公司之前之所以不能办证,是因为交警部门认为车辆不合法,现对方已经自行到交警部门办理了手续,继续履行的实际条件已经没有,而且继续履行也不是本案处理的问题。
原审第三人超大集团公司陈述其同意被申请人超大货运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崇左货运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是基于《运输服务委托代理合同》的履行而发生的诉讼,肖某在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中有涉及请求确认讼争车辆的合法性及履行《运输服务委托代理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应当指导当事人正确诉讼,不应仅依据当事人其中的一个诉求确定案由,并以此驳回肖某的起诉是不当的,属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南市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8)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发回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李虹
审判员黄显革
审判员李邦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陆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