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个体工商户,(略)为湖南省XXX。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鹏飞,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卫兵,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工商户,(略)为湖南省XXX市XXX,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舒某,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汉族,湖南省攸县人,系保险公司法律顾问,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凌独任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前直接向原告刘某支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x.5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701.5元);
二、被告郭某不再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进行理赔医疗费限额x元和护理费2280元,该理赔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用于被告赔偿原告的后续治疗费4155.5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等费用;被告不再支付原告以后新产生的各项费用,原、被告之间就该次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就此了结;
以上一、二两项合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前直接向原告刘某支付理赔款x.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130元,减半收取2065元。原告刘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凌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