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新加坡桥南路X-X号。
法定代某人陈某某,董事。
委托代某人张某。
委托代某人闫海廷,北京市昆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某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北京东之傲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东原老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某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庞某。
委托代某人马某某。
原告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简称沙驰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4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该裁定的相对方北京东之傲制衣有限公司(简称东之傲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沙驰公司的委托代某人张某、闫海廷,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第三人东之傲公司的委托代某人庞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沙驰公司就意大利莎驰服饰企业有限公司(简称意大利莎驰公司)注册的第x号“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而做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本案焦点问题归结为:争议商标与第x号手写体“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两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主要看两商标的音、形、义是否相同或近似,并结合两商标指定的使用商品和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以及两商标在市场上共存是否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等因素予以综合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手写体文字“x”组成,引证商标由手写体文字“x”组成。两商标相比较,虽然其字母组成有所区别,但两商标文字表现形式、视觉效果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皮衣、茄克、裤子和西服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视觉效果近似的文字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袜、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的文字商标,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袜、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是指损害了他人在先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等。本案中,沙驰公司认为手写体“x”商标是其委托香港精英广告有限公司独创设计而成,沙驰公司对其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相应证据。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沙驰公司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曾委托香港精英广告有限公司为其创作手写体的“x”商标,并为“x”设计一套独创的字体,但该项证据并没有对手写体“x”商标的著作权归属进行约定,该证据难以证明沙驰公司对上述手写体“x”商标享有著作权。据此,沙驰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抢先注册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沙驰公司称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袜、皮带(服饰用)”商品上是对其在先使用的手写体“x”商标的恶意抢注,但仅凭其提交的手写体“x”商标在皮带商品上的宣传图片,尚不足以证明手写体“x”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即2001年8月27日之前,在袜、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市场上进行了广泛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沙驰公司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袜、皮带(服饰用)”商品上,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沙驰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此外,沙驰公司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对其手写体“x”商标的抄袭模仿。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的事实表明,沙驰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手写体“x”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过大量商业使用及广泛宣传使用等,为相关公众熟知,构成了驰名商标。因此,沙驰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亦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沙驰公司所提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理由部分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在袜、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原告沙驰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1、沙驰公司在提出争议申请时,曾提出包括第x号裁定中所列明的第x号手写体“x”商标在内的六个引证商标,但第x号裁定在审查争议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时,仅就第x号手写体“x”商标与争议商标进行了对比,对其他五个引证商标包括第x号“x”商标、第x号“沙櫝”商标、第x号“x”商标、第x号“沙驰”商标、第x号“x”商标未进行评述属于明显的程序瑕疵。2、争议商标与第x号手写体“x”商标应当属于注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当予以撤销。3、沙驰公司就第x号手写体“x”商标中的手写体“x”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注册违法《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4、第x号手写体“x”商标系沙驰公司注册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该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沙驰公司在提出商标争议申请时明确提出的引证商标仅有第x号手写体“x”商标,不存在其他的引证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并不存在程序瑕疵。其他实体意见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理由。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沙驰公司的诉讼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东之傲公司述称:1、沙驰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起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沙驰公司提出商标争议的理由并不包括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但第x号裁定却对此进行了评审,明显超出了沙驰公司提出商标争议裁定申请的范围。3、争议商标与引证的第x号手写体“x”商标标志并不近似。我公司已就第x号裁定存在的上述程序和实体问题另行提起了行政诉讼,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证明其做出的裁定正确,提供了X组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的第x号手写体“x”商标档案复印件;
2、沙驰公司提交的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补充理由及证据复印件;
3、意大利莎驰公司提交的商标争议裁定答辩书;
4、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
原告沙驰公司、第三人东之傲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沙驰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35份证据,与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第X组证据相同。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东之傲公司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东之傲公司提交了3份证据。
根据案件性质、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以及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第x号“x”商标(即争议商标,见附图1)于2001年8月27日由案外人林某某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2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3年2月14日至2013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袜;皮带(服饰用);服装;皮衣;茄克;裤子;西服商品。2004年2月4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意大利莎驰公司。2007年3月27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又转让给东之傲公司,即本案第三人。
2、第x号手写体“x”商标(即引证商标,见附图2)于1992年12月11日由案外人三达皮件(香港)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4年2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4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1999年12月28日,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三达企业(私人)有限公司。2000年12月7日,三达企业(私人)有限公司名义经核准变更为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3、在沙驰公司提交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中,其明确的引证商标为第x号手写体“x”商标。在沙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6中,共列举了该公司在商标局注册的210个相关商标,用以证明沙驰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的注册情况,其中包括沙驰公司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漏审的5个商标。
4、沙驰公司提交了香港精英广告公司于2004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函》,其中表述了该公司接受沙驰公司委托为沙驰公司创作了一个草写体的新商标标志。根据该证明函的附件1显示,该草写体新商标标志与第x号手写体“x”商标中的手写体“x”一致。
5、沙驰公司提交的证明第x号手写体“x”商标系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证据包括:上海沙驰公司销售数额及广告投入统计表(简称统计表一)及部分广告宣传发票、销售专柜协议书、销售专柜照片、销售专柜统计表(简称统计表二)、部分销售专柜所在商场出具的证明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做出的涉及沙驰公司关联公司的判决书。其中统计表一和二系沙驰公司单方出具,所附相关广告宣传票据并不完整。上述证据形成时间大都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其提交的销售专柜照片无法显示其具体的拍摄时间和地点。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商标档案复印件、第x号裁定、商标争议裁定请求书及证据、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的评审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审理程序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出的商标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事实,依法进行评审。本院认为本条所称的事实应当理解为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在本案中,沙驰公司在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中明确提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引证商标仅限于第x号手写体“x”商标,其所称的其他引证商标系用以证明该公司的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注册的情况,并非作为引证商标使用。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并不存在遗漏审查相关事实的情形,其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审理程序合法。原告沙驰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注册。在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袜、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属于服饰类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方面存在较强的关联性,应当属于类似商品。对相关公众而言,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造成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来源与引证商标所提供的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袜、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第x号裁定对此部分的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中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是指损害了他人在先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等。
基于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手写体的“x”商标标志是其委托香港精英广告有限公司独创设计而成,但双方并未就著作权的归属进行约定,依照世界各国关于著作权委托创作作品权利归属的一般通常规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委托创作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在本案中,沙驰公司没有进一步提交其与香港精英广告有限公司就委托创作的标志著作权有过相关约定的其他证据,因此不能认定沙驰公司相应的在先著作权,其关于争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院认为,基于前述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论述,沙驰公司提出的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属于注册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没有就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作出认定的必要。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裁定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争议裁定书》。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针对第x号“x”商标争议裁定申请重新做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东之傲制衣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某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卓锐
书记员王天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