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赵某,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县众丰油厂。
负责人:王某乙,该厂临时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崔玉增,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县X路油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玉增,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行(以下简称唐河县农行)与被告唐河县众丰油厂(以下简称众丰油厂)、唐河县X路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油脂公司)为借款合某纠纷一案,唐河县农行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河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温东旭,众丰油厂委托代理人崔玉增,金路油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崔玉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农行诉称:众丰油厂自2001年11月起先后在我行贷款五笔,分别为300万元、200万元、1435万元、350万元、1500万元,以上共计3785万元,经我行多次催要未及时偿付,2003年后众丰油厂改制成立金路油脂公司,该公司承接了众丰油厂的资产,并承诺偿还债务。2010年10月因唐河城区改造,众丰油厂土地、厂房被国土资源局整体进行了拍卖,价款为850万元,二被告在此情况下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现我行针对2003年3月27日所贷的1500万元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8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众丰油厂、金路油脂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唐河县农行诉请内容不清,证据不足,其诉请不应支持。唐河县农行贷款已超诉讼时效,可不予偿还。二、唐河县农行重复诉讼,涉及其中300万元、200万元、350万元债权,唐河县农行已提起过诉讼,唐河县法院已判决驳回,但唐河法院未送达该判决,我方申请调取。三、金路油脂公司与众丰油厂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唐河县农行针对其诉请提交下列证据:一、借款合某、借款付出传票各五份,以证实唐河县农行共向众丰油厂贷款五笔,分别为300万元、200万元、1435万元、350万元、1500万元,共计3785万元。二、债权催收通知书八份、催收见证书三份、唐河县法院撤诉裁定三份(案号为2010唐民商初字第X号、X号、X号)、报纸催收公告一份、秦德玲签字的取款单4张,以证实未超时效;秦德玲为该厂财务人员。三、金路油脂公司工商档案。证实金路油脂公司是由众丰油厂改制而来,金路油脂公司承接了众丰油厂的资产,承诺偿还债务。四、财政部文件、公告及相关法律法规。以证实农行受财政部授权起诉,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案未超诉讼时效。
众丰油厂、金路油脂公司对唐河县农行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贷款合某、付出传票均无异议,但上述债权均已超诉讼时效。二、对唐河县农行2006年12月20日之前的债权催收通知均无异议,但对2006年12月20日以后的催收有异议。异议如下,1、2008年3月10日唐河县X镇法律服务所的催收见证书内容不属实,所述众丰油厂职工秦德玲不是我厂职工。2、2009年1月5日唐河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的催收见证书内容不属实。法律服务中心已被司法局内部整顿清理;秦德玲不是众丰油厂职工,法律服务中心经办人尹群才也证实,不认识秦德玲,是唐河县农行工作人员介绍的。同时该法律服务中心的公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3、2010年11月16日唐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的催收见证书不属实,未注明拒绝签收人姓名。三、金路油脂公司不是由众丰油厂改制而来,工商档案不能证实唐河县农行的观点。四、财政部文件等证据不能被采信,不能证实唐河县农行的观点。2011年8月9日农行系统的催收公告是在诉讼中进行的,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众丰油厂、金路油脂公司针对其辩称理由提交下列证据:一、唐河县司法局规范法律服务市场文件、唐河县司法局及公安局的证明,法律服务中心尹群才证明。以证实该法律服务中心已不存在,尹群才现不是该中心工作人员;尹群才在催收时不认识秦德玲,是听唐河县农行工作人员介绍的;法律服务中心公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二、唐河县医保中心证明,照片及唐河法院庭审笔录。证实秦德玲不是众丰油厂职工,是唐河粮局1603库的工作人员。三、金路油脂公司营业执照、任命通知、股东会决议。四、土地租赁协议。五、审计报告、合某、清单及发票,证实金路油脂公司与众丰油厂无关。六、唐河县法院查封裁定书、立案审批表及唐河县农行的起诉书,以证实唐河县农行曾提起过诉讼。
唐河县农行对众丰油厂、金路油脂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1、唐河司法局规范法律服务市场文件与本案无关。2、唐河司法局证明证实2011年4月该法律服务中心已不存在,并未说2009年1月5日债权催收时该服务中心不存在;证明可证实尹群才原在法律服务中心工作,现已调任唐河县文峰司法所负责人,同时证实了2009年1月5日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确实协同农行工作人员到众丰油厂进行过催收。3、法律服务中心的公章是否备案,与债权催收行为无关。二、众丰油厂为粮局下属企业,秦德玲在企业改制过程中被聘任为会计,为众丰油厂工作过。照片显示时间可以调整,不能作为证据被采信。三、唐河粮局的企业改制文件及金路油脂公司工商档案,可证实金路油脂公司的由来和企业成立情况。四、该组证据可证实金路油脂公司是在众丰油厂原址上成立的,使用众丰油厂设备及经营场地。五、审计报告等是针对新建厂房的审计,相关合某、发票与本案无关。六、涉及我行所贷的300万元、200万元、350万元,我行曾提起诉讼,后又撤诉,不属重复起诉。
合某庭对唐河县农行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各方对贷款合某及付出传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二、①众丰油厂、金路油脂公司对唐河县农行2006年10月20日之前的催收行为均予以认可,应予认定。②2008年3月10日、2009年1月5日两份法律催收见证书,虽注明法律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协同唐河县农行工作人员到众丰油厂进行过催收,但所列明的众丰油厂工作人员秦德玲并非是该厂职工,上述两份见证书能否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还需结合某它证据才能确定。③2010年11月16日催收见证书为法律服务机构作出的,可证实唐河县农行对债权的催收情况,应予认定。④唐河法院的撤诉裁定,可证实唐河县农行曾针对其他债权提起过诉讼。⑤农行的债权公告可证实其公告催收行为。三、金路油脂公司工商档案,可反映该公司成立及债权债务承接情况,应予认定。四、财政部文件、公告及相关法律法规,可证实农行不良资产剥离及财政部授权农行代行管理职责、可以债权人名义提起诉讼等相关情况。
合某庭对众丰油厂及金路油脂公司所提交证据认证如下:一、唐河司法局文件及证明证实2011年4月唐河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已不存在,但并非众丰油厂所称法律服务中心在催收时就不存在,对众丰油厂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公安机关证明可证实法律服务中心公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法律服务中心尹群才的证明,可证实唐河农行的工作人员于2009年1月5日去众丰油厂进行过催收,但法律服务机构的人员对接待人员并不认识。二、可证实秦德玲不是众丰油厂的工作人员。三、金路油脂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仅是部分档案,应结合某部工商档案进行认定。四、五、为金路油脂公司新建厂房的审计材料及发票,缺乏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性。六、唐河法院的法律文书可证实唐河县农行曾对其他债权提起过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01年11月起,唐河县农行先后向众丰油厂贷款五笔,金额分别为300万元、200万元、1435万元、350万元、1500万元,共计3785万元,涉及本次诉讼的是2003年3月27日众丰油厂所贷的1500万元。2003年3月27日众丰油厂与唐河县农行签订借款合某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期限自2003年3月27日至2004年3月27日,年利率为5.31%,逾期后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利息。”众丰油厂及唐河县农行法定代表人在合某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当日唐河农行将1500万元贷款付出。贷款到期后,众丰油厂未及时归还,唐河县农行于2005年5月18日、2006年10月20日向众丰油厂进行了催收,众丰油厂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众丰油厂对上述二次催收均无异议。
2008年3月10日唐河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对农行催收行为出具法律见证书,证实:“2008年3月10日唐河县农行工作人员靳黎在该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郭永淼、桂全旺协助下,现场对众丰油厂送达逾期催收通知书,众丰油厂工作人员秦德玲接收催收通知后拒绝在催收送达回证上签字。”2009年1月5日唐河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对催收行为出具法律见证书,内容为:“唐河县农行工作人员常照庆、张宏在该服务中心协助下,于2009年1月5日向众丰油厂送达了逾期催收通知书,该公司秦德玲接收后拒绝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众丰油厂对上述两份催收见证书均有异议,认为秦德玲是唐河粮局1603库退休职工,不是众丰油厂职工。法律服务中心经办人员尹群才证实,2009年1月5日曾协助唐河县农行到众丰油厂送达过催收通知,不认识秦德玲,是唐河农行工作人员介绍负责接待人员叫秦德玲。
涉及秦德玲身份一事,现查实,秦德玲是唐河粮局1603库退休职工,在2008年、2009年期间秦德玲曾负责金路油脂公司财务,秦德玲在唐河农行留存有金路油脂公司相关财务支取手续。
另查明:1、2008年11月中国农业银行进行改制,原唐河县农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行,农行系统的不良资产均剥离给国家财政部。财政部于2008年11月27日下发财金(2008)X号文件,规定:“以2007年12月31日为资产剥离基准日,上述债权自2008年1月1日起由财政部享有,财政部在购买不良资产后,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进行管理,代行债权人职责。”2009年10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将不良资产转让及委托管理情况进行了公告。2010年11月16日,唐河县X街道法律所工作人员协同唐河县农行工作人员向众丰油厂送达了催收通知书。2011年7月15日国家财政部驻河南省财政监督专员办事处作出了“财驻豫监办证字(2011)X号审核证明”,并附资产授权处置明细,授权农行管理、处置股改剥离的不良资产,可进行诉讼事宜,涉及本案1500万元债权在授权起诉范围之列。2011年8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权在报抵上予以公告,现唐河县农行提起诉讼。
2010年11月12日唐河农行曾针对3785万元转让债权中的其他35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在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后又撤诉。
2、2003年6月16日唐河县人民政府作出唐改纪(2003)X号纪要,决定:“对众丰油厂进行改制,成立新公司,由新公司接收众丰油厂(略).97元有效资产,同时新公司应承担相同数额农行的债务,企业改制时转让的众丰油厂工业用地x平方米所获收益用于职工安置。因改制未被新企业聘用的职工享受再就业政策,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从土地收益中扣除,交新企业管理。”
3、众丰油厂与金路油脂公司均为唐河粮局下属企业,金路油脂公司申请设立于2003年6月20日,成立于2003年7月1日,股东为马世会、左某、李永松。众丰油厂及金路油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均为马世会。在金路油脂公司发起出资协议书中,自愿承诺承担等额农业银行债务本息及离退休人员、遗属、内退人员等有关费用。2003年6月26日马世会以金路油脂公司名义与众丰油厂签订生产用地出让协议,约定:“众丰油厂将生产用地x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金路油脂公司使用,土地出让金按唐河县政府唐政纪[2003]X号文件规定,土地出让金用于职工安置。”
2003年7月1日马世会以金路油脂公司名义与众丰油厂签订协议,众丰油厂将该厂X幢房屋全部交由金路油脂公司生产使用。2003年6月众丰油厂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将单位名称变更为金路油脂公司,唐河县环保局予以核准。其后,众丰油厂未进行生产,现无办公地点。
本院认为:唐河县农行与众丰油厂在平等互利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某。唐河县农行按约付出1500万元贷款,履行了付款义务,众丰油厂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上述借款于2004年3月27日到期后,唐河县农行分别于2005年5月18日、2006年10月20日进行了债权催收,催收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中国农业银行改制,该1500万元债权于2007年12月31日剥离给国家财政部,2008年11月27日国家财政部授权中国农业银行进行管理,代行债权人职责。2009年10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将不良资产转让及委托管理情况予以公告,2010年11月16日唐河县农行对众丰油厂进行了催收,其后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中国农业银行又于2011年8月9日在报纸上予以公告催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涉及农业银行处置不良资产案件,应由财政部驻各省财政监督专员办事处出具证明文件,依此作为农业银行受财政部委托处置的依据。审理中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案件所发布的相关规定。”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的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金融资产公司在省级报纸上发布的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财政部受让中国农业银行债权之日为2008年1月1日,资产剥离后中国农业银行于2009年10月20日将此情况在报纸上公告,其后唐河县农行于2010年11月16日对众丰油厂进行了债权催收,2011年6月9日唐河县农行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8月9日农行在报纸上公告催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通知及复函,公告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溯及受让债权之日,财政部受让债权之日为2008年1月1日,在此之前唐河县农行2006年10月20日的催收行为已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距债权受让之日(2008年1月1日)未超过两年,故该1500万元债权未超诉讼时效期间,众丰油厂仍应予偿还。众丰油厂关于债权为自然之债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在金路油脂公司的出资发起协议中,金路油脂公司承诺偿还农业银行等额债务本息,且在公司成立过程中实际占有众丰油厂的生产场地、房产,上述承诺及土地出让协议与众丰油厂改制文件、金路油脂公司工商档案材料相互印证,故金路油脂公司应对所欠借款本息承担清偿义务。现唐河县农行依据国家财政部的授权委托,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代行债权人权利,其行为符合某律法规及财政部的通知要求。唐河县农行针对所贷的1500万元借款,要求众丰油厂、金路油脂公司归还借款本息850万元,其诉请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的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精神,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唐河县众丰油厂、唐河县X路油脂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行借款本息850万元。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3000元,共计x元,由唐河县众丰油厂、唐河县X路油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肆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某春
审判员褚松龄
审判员孙建章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邓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