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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郭某(福建)鞋业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原审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王某,男,1971年出生。

被执行人郭某(福建)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镇霞臬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勇,福建普阳(略)事务所(略)。

申请复议人王某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8)城执异字第1001-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我省目前没有有关伤残抚恤金调整标准的规定,莆田市社会劳动保障及莆田市财政局联合发文的《关于调整企业1-4级工伤人员伤残抚恤金、护理费以及工亡供养亲属抚恤金保障待遇的通知》的调整对象为1-4级工伤人员,而异议人王某为5级工伤人员,不属该《通知》的调整范围,故异议人王某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王某诉郭某(福建)鞋业有限公司(下称郭某鞋业)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08)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3)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4)莆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上诉人郭某(福建)鞋业有限公司自2001年9月1日起至2001年12月30日止每月支付给原审上诉人王某伤残抚恤金人民币482元;自2002年1月1日起至原审上诉人王某法定退休之日止,每月以人民币482元为基数,根据我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的一定比例每年调整一次支付给原审上诉人王某伤残抚恤金。本判决生效之前尚欠的伤残抚恤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本判决生效之后每月应支付的伤残抚恤金于每月15日付清。三、原审被上诉人郭某(福建)鞋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审上诉人王某医疗期工资人民币2423.6元、安装假肢医疗费人民币7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x元,以上三笔共计人民币x.6元。四、驳回原审上诉人王某要求原审被上诉人郭某(福建)鞋业有限公司支付来莆索赔所发生的费用、60岁以后的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和假肢一年一换维修费的诉讼请求。申请复议人王某自2001年9月至2007年5月份每月领取伤残抚恤金482元。申请复议人王某自2007年6月申请再审后就不同意每月领取482元至今。2009年8月24日,王某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要求按判决每年增加抚恤金,并依照莆田市1-4级伤残标准调整伤残抚恤金。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要求按生效判决自2002年起每年调整一次伤残抚恤金是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其复议主要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但其要求按莆田市1-4级伤残标准每年调整抚恤金没有文件依据,此理由不能成立。申请复议人王某可先向原审法院领取原伤残抚恤金。原审法院在执行中未能按照生效判决给申请复议人王某每年调整一次伤残抚恤金是不当的,应当根据我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的一定比例每年调整申请复议人王某的伤残抚恤金,并自2002年1月起执行。若我省没有此类规定,可参照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设区市有关5级伤残调整幅度调整抚恤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8)城执异字第1001-X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刘文水

代理审判员陈剑星

执行员王某华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姚志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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