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安阳市矿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乙,又名乔X,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乔某乙、乔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平,被上诉人乔某甲、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26日,被告乔某乙借原告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大哥乔某甲现金10万元”借据。借款10万元用于英雄煮骨汤麻辣烫饭店中。另查明,被告乔某乙与吴某某系夫妻。2008年12月10日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以被告吴某某的名义开办英雄煮骨汤麻辣烫饭店,目前该饭店已转让。2009年2月份夫妻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乔某乙写的借据、被告乔某乙提供的证人武某某、侯某某、王某、孙某某、秦某某证言,被告吴某某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予以证实。上述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乔某乙借原告10万元,用于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饭店生产经营中,借款10万元属两被告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乔某乙辩称,借款10万元应由被告吴某某偿还,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吴某某辩称夫妻经济各自独立,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乔某乙、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乔某甲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乔某乙、吴某某负担。
宣判后,吴某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从未向乔某甲借过款,乔某乙与乔某甲恶意串通,伪造了双方的借款关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乔某甲、乔某乙均答辩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乔某乙借乔某甲10万元,用于乔某乙与吴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饭店生产经营,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据上虽没有吴某某签字,但上述债务是乔某乙与吴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且用于了共同的生活支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吴某某认为借款事实不存在,提供证据及陈述理由不足以否认原审认定事实,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毛晓燕
审判员陈新友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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