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2008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011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
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4月份某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军、李某光、李某涛、李某辉(四人已判刑)等人预谋后,到登封市中天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内盗窃铜排两块。经鉴定,被盗铜排价值45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3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人李某光、李某涛、李某辉的供述,被害人秦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诉人李某某盗窃他人现金4500元,已超过数额较大标准,原审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判处刑罚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芳
审判员张鹏飞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段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