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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桑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05月15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同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02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范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于其住(略)。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0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7年05月05日15时,被告人桑某甲驾驶豫x白色“松花江”面包车行驶至城南线石化加油站对面(略),与同向骑自行车的王某某相撞后逃逸,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桑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应对被告人桑某甲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略)。

被告人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05月05日15时,被告人桑某甲驾驶豫x白色“松花江”牌面包车行驶至城南线范县中石化加油站对面(略),与同向骑自行车的王某某相撞后逃逸,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桑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责任。2007年05月15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证言,证人桑某乙证实:桑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给我说了,我让他去投案。

3、书证和其他证明材料:(1)被告人桑某甲的驾驶证、身份证及豫J-x车辆行驶证复印件。(2)被告人桑某甲驾驶证查询结果。(3)王某某死亡人口证明。(4)王某某户主张某某户籍证明。(5)《范公交(2007)X号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桑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王某某无违法行为,无责任。(6)证明及委托书。(7)交通事故调解记录及调解申请书、一次性了解协议。(8)现场方位图、勘查笔录、刑事技术照片。(9)范县公安局报案证明。x%范县公安局破案经过:桑某甲系投案自首。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案被告人桑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桑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犯,依法对其减轻(略)罚。被告人桑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表现,可以酌情从轻(略)罚。被告人桑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求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略)罚。根据被告人桑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略)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树峰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马曙光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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