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某原告西平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理人吕某某,该乡乡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黄某胜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西平营销服务部负责人。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西平营销服务部
原告戴某某,西平县X乡人民政府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西平营销服务部,黄某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金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胜,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西平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0日,被告黄某胜驾驶豫x号车在西平县X乡X村由东向西行驶与由西向东原告戴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造成戴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戴某某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5天,花医疗费1450.11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4450元。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共计6531.11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交强险赔车损2000元,超过部分按责任划分后在第三者险由保险公司赔付,再者原告医疗费医保赔付后余下的我公司赔付。
被告黄某胜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被告黄某胜驾驶的豫x号车未确保安全在西平县X乡X村由东向西行驶,与由西向东未确保安全的原告戴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造成戴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戴某某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5天,花医疗费1450.11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4450元。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胜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某胜的豫x号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用x元、财产损失2000元。还投保有营业用汽车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x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豫x车车主为西平县X乡人民政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出入院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胜驾驶的豫x号车未确保安全在西平县X乡X村由东向西行驶,与由西向东未确保安全的戴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造成戴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的交通事故,对此事故黄某胜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戴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50.11元,,误工费5天×(x元÷365天)=181元。护理费10元×5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5天=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081.11元予以支持。鉴于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黄某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有该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原告西平县X乡人民政府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45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额2450的80%即196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原告要求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西平营销服务部赔付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及黄某胜辩称原告戴某某参加有医疗保险应由医疗保险机构赔付后余款由其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胜赔偿原告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81.11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赔偿原告戴某某。
二、被告黄某胜赔偿原告西平县X乡人民政府车辆损失共计396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赔偿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工本费100元,共计150元由被告黄某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金焕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张俊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