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洲红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田心北门外。
法定代表人邵某甲,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乙,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72年生。
被告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西段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延祥,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株洲红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红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邵某乙、王某,被告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延祥、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着多年业务往来,双方于2010年1月8日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肆拾柒万叁佰零壹角玖分整(x.19元),被告在贰月支付原告叁万元,后经双方协商在五月达成回款协议,被告在协议签订后支付原告叁万元后,原告多次催收均被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致使原告无法回收货款。原告只得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判决被告支付货款x.19元,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48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有着多年业务往来,双方于2010年1月8日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肆拾柒万贰仟叁佰零壹元壹角玖分整(x.19元),被告在2010年2月9日支付原告叁万元,后经双方协商在2010年5月15日达成回款协议,被告在协议签订后2010年5月21日支付原告叁万元后,还剩余x.19元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2010年7月13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信函称因为被告的违约要求被告分三次结清所欠货款,没有得到被告认可,故2010年7月22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有长期业务关系,原告诉请被告货款x.19元,被告认可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诉请违约金x元,因双方签订有回款协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该协议本院予以认定。该协议上并没有约定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合同15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协议约定被告“按月支付甲方货款三万至五万元整,至所有货款回到双方约定回款期内止”,被告2010年5月15日签订协议后支付原告3万元,原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每月还款数额为3万元。原告从6月后未按照协议支付货款构成违约,酿成本案诉争,故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株洲红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8万元(从2010年6月至11月的货款为3万×6个月)。2010年11月以后剩余的x.19元按照每月3万元支付至该货款全部结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600元,由被告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陈晓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O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敏